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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周有男即友舜工程行被 上訴人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訴訟代理人 葉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訴外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中正紀念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將其中地坪及外牆之打石及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簽訂報價單,約定實作實算,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1,360 元(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依約應將外牆鋪面層打除至結構面為止,及以1:3 水泥砂漿粉平厚度20mm。而因系爭工程之防水層為橡化瀝青材質,表面較為光滑,需先以水泥質黏著劑打底,以利水泥附著牆面,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轉包予他人時未依此工法施作,嗣於105 年7 月31日施工完成後,伊於106 年

1 月20日勘驗發現系爭工程屋頂露台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層嚴重龜裂,且經敲擊後多數呈空心狀態,未與牆面黏著。伊隨即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3月1 日前來修繕一部分瑕疵後,竟即拒絕修繕,伊乃另行派員修繕其餘瑕疵,伊所承攬之前述工程始於107 年3 月16日初驗合格及於107 年4 月10日複驗合格。又伊另於106 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7日前完成修繕,惟上訴人屆期仍未修繕。而伊因自行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下列費用:㈠打除及清運吊搬工:共97個工,每工2千元,共計194,000 元㈡重新粉刷修繕工料:11萬元。㈢打除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共7 台車,每台車出車費用2,400 元,共計16,800元,以上合計320,8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事先提供設計圖予伊,伊係於簽約後1 年始知系爭工程防水層為橡化瀝青材質,而此材質若使用一般黏著劑,水泥可能有3 至4 成無法附著,若先以彈性水泥塗抹1 層則可以附著。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及建議,惟被上訴人稱設計圖上並無彈性水泥,不願額外出錢購買,故伊無法以彈性水泥施作,始以一般之黏著劑施作。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前有通知伊前去修繕,惟伊於107 年3 月1 日修繕完1 面牆後,要修繕其他牆面時下雨,被上訴人未幫忙遮帆布讓伊很難施工,加以被上訴人又在其他牆面架上鐵絲網,讓伊很難塗抹水泥,被上訴人自行改變工法未先告知,亦未補貼款項,故伊後來即未再修補。此外,被上訴人已自行修繕完畢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於105 年7 月31日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發現上訴人所施作之屋頂露台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層呈空心狀態,而上訴人有於

106 年3 月1 日前往修補1 面牆後即拒絕再為修補。另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6 年4月17日前完成修繕,上訴人並已收受此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施工過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1、57、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工程有西北角露台牆面水泥砂漿粉刷明顯龜裂及膨拱現象,應敲除重做乙情,有文化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

6 年1 月20日查核紀錄及系爭工程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6、120 、121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施作之屋頂露台牆面有水泥砂漿粉刷層呈空心狀態,及其於106年3 月1 日前往修補1 面牆等情,前亦述及,是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乙節,洵堪認定無誤。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外牆之防水層為橡化瀝青材質,水泥不易附著,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建議應先塗抹一層彈性水泥增加附著力,惟被上訴人不願意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屋頂平台防水施作示意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此防水層高度僅至女兒牆20公分以下(原審判決誤寫為20公尺),而上訴人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刷層,在女兒牆上高於20公分以上之部分仍有空心瑕疵,有系爭工程照片在卷足明(見原審卷第120 頁)。在無橡化瀝青防水層之牆壁上,上訴人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刷層既仍有空心瑕疵,可見此瑕疵顯然非全與橡化瀝青防水層有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況系爭設計圖已清楚記載防水層材質為「橡化瀝青」,施作順序為步驟一「鋪面層打除至結構面為止、抓漏至無水滴入屋內為止、試水」,步驟二「滲入型底油施作」,步驟三「防水層面層塗抹」,步驟四「1 :3 水泥砂漿」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則為步驟一及步驟四乙節,亦有系爭設計圖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報價及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防水層之材質為橡化瀝青,進而可預估其材料成本、工資及利潤而定出價格。亦即上訴人應自行預估是否加上塗抹一層彈性水泥之工法及材料而定其承酬之價格,此觀系爭契約品名第5 項記載「女兒牆及屋頂吊架基礎1 :3 水泥砂漿粉刷工料」及備註欄記載「含水泥砂漿材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 頁),亦可明確得知工資及材料均包含在上訴人之報價當中。故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應本於專業評估應使用何種材料、花費若干後再為報價;於承接系爭工程之後,如認為費用應為增減,則應循變更契約方式為之,尚不得以現場被上訴人不同意另行購買彈性水泥加以施作為推諉之詞甚明。再者,依施工順序及105 年

7 月1 日之系爭工程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進行步驟四之水泥砂漿粉刷工程時,已知悉防水層為橡化瀝青材質,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於橡化瀝青材質基底只用一般的黏著劑塗抹,水泥可能有3 至4 成無法附著,以彈性水泥則可以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頁),然其卻僅以一般黏著劑塗抹,致系爭工程產生水泥砂漿粉刷層無法附著呈空心狀態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方法不當無誤。

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已先電話催告上訴人前來修繕之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且兩造又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3 月1 日曾前往修繕1 面牆之事實,並有當日上訴人前往修繕牆面之系爭工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然上訴人於前開日期修繕完1 面牆後,即未再修繕其他瑕疵,雖上訴人辯稱此係當時下雨,被上訴人未幫忙遮帆布讓其很難施工,且被上訴人又在其他牆面架上鐵絲網讓其很難塗抹水泥,被上訴人復未補貼款項,故其後來即未再去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惟106 年3 月1 日至5 日,系爭工程所在地區於白天均未降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氣象站106 年3 月逐時氣象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1 頁),與上訴人上開下雨之辯詞已有未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餘使其難以施工修補之行為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而上訴人既於修補完一面牆後,即未再續為修補之行為,顯係有拒絕修補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修補之後,自無須再為催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不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函係於其自行修補完成始通知上訴人而有異,已足認定。

八、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修補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中,⑴於106 年2 月18日至106 年2 月27日支出之「牆面打除、垃報裝袋」共17個工(見原審卷第12頁)、106年3 月7 日至106 年3 月30日支出之「吊廢料」、「吊料、水泥、沙」、「擦彈性水泥、破損防水刮除」共62個工(見原審卷第13頁),經核修補項目與系爭契約相符,應屬必要費用。106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26日支出之「缺失改善」、「水泥砂搬運及吊廢料」、「剩餘水泥砂搬移及吊廢料」、「拆架(牆面污損磨除)」共17個工(見原審卷第14頁),修補項目及工作內容,亦核與修補上開瑕疵之內容有關,與系爭契約相符,自屬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補必要費用共計96個工(計算式:17+62+17=96),其主張之每工2,000 元又符合目前社會上一般工人行情,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補工資共計192,000 元(計算式:96工×2,000 元=192,000 元)為可採。⑵打除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共7 台車,每台車出車費用2,400 元,共計16,800元(7台車×2,400 元=16,80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4月26日清運公司提供之出車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依此出車單上記載之起貨地點為中正紀念堂或愛國東路,堪信與系爭工程有關,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合計即為208,800 元(計算式:192,000 元+16,800元=208,800 元),至足認定無誤。

九、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屬不可違背之法則。

十、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此瑕疵後,僅修繕完一面牆即拒絕再為修補,致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修補,共計支出必要費用208,800 元,前亦已認定屬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揭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修補必要之費用,即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償還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