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賴彥志被 告 王蔭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7,2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復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如下開聲明所示。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為室內設計裝潢(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 年12月14日簽立「牙醫診所裝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58 萬元,約定於108 年1 月15日完工。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支付第一至三期之工程款共計94萬8,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尚未施作油漆工程前即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且被告結算之裝潢費用有部分未施作完成或尺寸、數量與實際不符,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8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今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原告支付超過27萬960 元部分之工程款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面配置圖、空間規劃預算編列表、施工現場照片、牙醫診所裝修專案合約書、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59、97、102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陸續給付被告:⑴107 年12月19日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15萬8,000 元、31萬6,000 元;⑵108 年1 月3 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47萬4,000 元,合計94萬8,000 元,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59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進度,則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款項於卷附第102 頁空間規劃預算編列表所載之27萬960 元範圍內為其依系爭契約可得受領之價款,被告所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其餘超過部分之67萬7,040 元(計算式:94萬8,000 元-27萬960元=67萬7,040 元),被告既尚未施作,且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萬7,040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溢領之價款,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