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劉宇森被 告 張宸溧(原名:張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送審通過之設計圖施工,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然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另支出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合計共74萬1,879 元,包括:⒈基礎RC混凝土厚度由15公分加厚為60公分,費用5 萬1,840 元。⒉二樓板RC混凝土由3,000 磅變更為3,500 磅(防水純RC混凝土加機器磨光),費用1 萬24元。⒊現有巷道、1 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費用10萬8,045 元。⒋鐵欄杆變更,追加磚造欄杆加貼磁磚,費用57,600元。⒌追加1 扇後門、屋頂門變更為手工訂製、1 樓原鋁製鐵捲門變更為不鏽鋼白鐵75型T1*2門,費用為2 萬8,000 元。⒍室內磁磚材料及工資29萬3,500 元。
⒎委請水電廠商施作系爭合約機電工程項目以外之代工項目,費用11萬5,000 元。⒏1 、2 樓牆面由1B(即4 吋磚)改為SRC (即鋼筋混凝土牆),費用7 萬7,870 元(下分稱系爭⒈、⒉、⒊、⒋、⒌、⒍、⒎、⒏工程項目,合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項目)。被告因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74萬1, 8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87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未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達成合意,原告前以相同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
5 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原告今再就同一事實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前以被告尚積欠尾款28萬元,未支付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15條應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9,000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請求金額為
166 萬9,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節,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中本於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8萬元工程尾款、違約金60萬元,以及變更、追加款項78萬9,000 元,有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原告於前訴訟中雖有就系爭⒈至⒎工程項目為主張,然係本於承攬、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與本件基於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迥異,本件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前訴訟民事判決既判力拘束,非重複起訴。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並施作完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該等工項為系爭合約工程以外之工項,原告有施作完成,且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項目費用,分論如下:
⒈系爭⒈工程項目(基礎RC混凝土厚度由15公分加厚為60公分
)、系爭⒉工程項目(二樓板RC混凝土由3,000 磅變更為3,500 磅)部分:
⑴本院前於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是否施作系
爭⒈、⒉工程項目,該設計變更是否致原告受有利益,所受利益差價為何等節,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定,據原告覆稱其業已舉證其說,本件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與原告確定是否聲請鑑定,原告仍陳稱請法院依憑卷內資料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審閱卷內資料,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有提出橫向、縱向剖面圖、二層平面圖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為證,然此等設計圖說上,僅可見有原告自行書寫「RC厚度改為60cm」、「變更追加RC:60cm」、「變更追加為3500 PSI」之字樣,徒憑該等設計圖說之記載,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施作之基礎RC混凝土厚度達60公分、二樓板RC混凝土為3,500 磅。原告於前訴訟中,就系爭⒉工程項目之主張,雖有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51號卷二第154 頁)為證,惟該送貨單所載混凝土強度為3,000 磅,與原告主張明顯不符。原告是否因施作系爭⒈、⒉工程項目而實際支出5 萬1,840 元、1 萬24元之費用,誠非無疑。
⑵再者,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簽名欄位下有記載「本
頁面開始1 ~22頁(含附件)皆已詳閱,並依送審通過設計圖施工」(見本院卷第17頁)、「如未依圖施工需修改圖&建一致,取得使用執照的部分,需無條件配合罰則,如未依圖施工也無法配合修改達成圖&建一致(違約金總價15%)」(見本院第27頁),已徵兩造原是約定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如有工程項目變更、追加時,應配合修改設計圖說,藉以通過使用執照審核。然原告所提出系爭⒈、⒉工程項目之變更,均係由原告自行書寫內容,姑不論其上未有被告簽名確認,亦未再送建築師變更設計,被告辯稱未同意系爭⒈、⒉工程項目變更等語,應非子虛。原設計圖說內容係由具專業知識之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且經送審通過,已堪認原設計圖說所使用之基礎RC混凝土厚度15公分、二樓板RC混凝土3,000 磅,已足夠支撐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擅自變更系爭⒈、⒉工程項目,在未通過建築師審核確認下,反可能衍生結構載重誤差、空間減縮之疑慮,加深使用執照取得之難度。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⒈、⒉工程項目,且客觀上可認有增益情形,此等費用亦難認屬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必要支出,況且,市面上建物材料選擇多元,在建築成本因素考量下,本難期待定作人毫無限制使用高單價之建材,被告既無增加此等利益之計劃,自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
⑶原告未舉證有施作系爭⒈、⒉工程項目,縱認有施作,依現
有設計圖說亦無從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系爭⒊工程項目(現有巷道、1 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系
爭⒍(室內磁磚材料及工資)、系爭⒎工程項目(委請水電廠商施作系爭合約機電工程項目以外之代工項目)、系爭⒏工程項目(1 、2 樓牆面由4 吋磚改為SRC 鋼筋混凝土牆)部分:
⑴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工程項目明細記載,原告承攬之範圍包
括「拆除工程:基地上既有建築物拆除」(見本院卷第29頁)、「室內空間:1F+2F地坪、2F臥室,60*60CM 拋光磚;廚房、樓梯間、廁所、浴室、RF樓梯間,貼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機電配管及配線工程」(見本院卷第30頁)工程項目,審以在未拆除舊有巷道、牆面前,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實務上約定半毛胚交屋時,常見有地磚鋪設;報價單所載「機電配管及配線工程」依文義解釋,應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機電工程項目,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合約機電工程項目以外之代工項目內容為何等節,本院認系爭⒊、⒍、⒎工程項目,應為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原告固陳稱該報價單為被告撰擬後傳真予伊云云,惟報價單所載工程明細有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細項如報價單所載一情,業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原告所提出二層平面圖之設計圖說,系爭建物1 、2
樓牆面均標明為「12CM RC 」(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兩造約定依設計圖施工,而「12CM RC」講的就是SRC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原告施作系爭⒏工程項目,亦應認屬系爭合約之範疇。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來的設計為「4 吋磚」,被告自行變更設計為「12CMRC」云云,然前開設計圖說為原告隨同系爭合約所提出,卷內亦查無原告所稱原始設計為「4 吋磚」之設計圖說,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要難憑採。
⑶系爭⒊、⒍、⒎、⒏工程項目既均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由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⒊系爭⒋工程項目(鐵欄杆變更為追加磚造欄杆加貼磁磚)、
系爭⒌工程項目(追加1 扇後門、屋頂門變更為手工訂製、
1 樓原鋁製鐵捲門變更為不鏽鋼白鐵75型T1*2門)部分:原告就系爭⒋、⒌工程項目之變更,雖有提出經被告簽名認證之各向立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等工程項目變更是否存在價差,未經原告舉證其說,原告逕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1,87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聲請送鑑定以為舉證云云,惟本院於訴訟審理過程中,多次闡明原告就本件訴訟進行是否聲請鑑定,原告均稱本件無鑑定必要,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其攻擊防禦方法提出,顯係逾時提出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是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核非正當,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