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萬家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家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被 告 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阿坤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翊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地點:中壢區上嶺段485之12地號)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4,000,000元,依進度百分比每期計價付款。原告進場施工並按工程進度陸續與被告完成驗收、點交,被告起初按期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於108年8月10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請領該次進度之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竟託辭搪塞,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曾就系爭工程追加施工項目,原告依約施作完工後,均有報請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李新契驗收完畢,該工程款合計1,971,900元,被告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另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消防設施費用113,476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99條規定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承攬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催促始於108年1月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原告於108年1月實際完成並依程序請款後,被告已給付款項。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有多處未確實完成,被告於工地現場多次協調未果,函知原告亦未改善,僅得另行僱工施作,並已函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解除契約,並退還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請求該第二期工程款1,440,000元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惟應依系爭合約書之合約工料價目表單價,依施作數量且經查核工程完成後請款。原告未依照該單價請款,亦未經被告查核是否確有施作,被告無法確定其施作工程及金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原告購買消防材料費用,並非任意實報實銷,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已規定按施工進度完成百分比計價請款。系爭工程因原告中途離場導致停擺,被告僅得依原告施作前報價資料尋得元喬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喬公司),並由元喬公司完成該消防工程,被告亦已將款項支付予元喬公司,原告既未完成施工,請求該部分消防設施費用113,486元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9月向被告承攬建照編號(107)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528號、翊偉公司於中壢區上嶺段485之12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即工程承攬書上之兩造印章印文均為真正,但兩造就簽訂日期有爭執。
(三)原告於108年1月16日開立1,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並請領工程款1,000,000元,惟兩造就所請領工程款之施工範圍有爭議。
(四)原告於108年2月20日以兩張系爭工程領款單向被告領得兩張支票,金額計995,866元。
(五)原告於108年8月10日開立1,44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嗣於108年9月17日函知被告將於108年9月17日起暫停派員進場施作,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派員進場施作,再於108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逾5日未進場,依合約第21條第2項停止計價付款並解除合約,依合約行使權利等,且隨函退還原告所開立之108年8月10日1,440,000元統一發票正本。
(六)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25日水電工程請款單上「李新契合約完成」、工程圖面上之「李新契」等文字,為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李新契所簽具。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固有明文。惟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8年8月10日開立1,440,000元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請領該次進度即第二期之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107年12月25日水電工程請款單、原告108年9月17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辯稱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25日水電工程請款單乃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由原告單方製作,無被告代表人簽認,僅由被告公司人員李新契瀏覽後於該單上提醒原告應先完成簽約再請款,不得作為請款之依據,原告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按施工進度完成之百分比計價請款等語,並提出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00,000元之原告108年1月16日第一次請款單、工程估驗付款單、領款單、支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照片等影本為證。原告提出107年12月25日水電工程請款單,主張已完成該請款單項次一、5.R1F頂板灌漿配管完成之240,000元、項次三、室內電力配管完成11.至15.之400,000元、項次五、雨排水調管配管完成(不含二工配置)21.至24.之640,000元、31.接地系統配置完成(不含建築物基地)之200,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開立108年8月10日金額1,440,000元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1,440,000元。惟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1月16日第1次請款單所列各承攬施作項目、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頁合約工料價目表說明欄8.付款辦法所列5款工項及請領比例,原告108年1月16日第1次請款單所列請款項目及金額,即為上開付款辦法所列(1) 1FL. 2FL. 3FL. 4FL.RFL.配管、試水完成請領總工程款各5%計25%。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440,000元所據之107年12月25日水電請款單所列項次、項目與前述原告108年1月16日第1次請款單所列各承攬施作項目、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所列工項完全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25日水電工程請款單乃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由原告單方製作,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已開立108年8月10日1,44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440,000元,並於108年9月17日函知被告將於108年9月17日起暫停派員進場施作,該函說明二、四並謂系爭工程已完成總進61%,經由被告現場主任李新契勘驗無誤簽核;文到3日內若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支付請領工程款項1,440,000元將協請翊偉公司介入協議,監督付款或解除合約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派員進場施作,再於108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逾5日未進場,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項停止計價付款並解除合約,依合約行使權利等,且隨函退還原告所開立之108年8月10日1,440,000元統一發票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被告二次回函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61%及可請領1,440,000元之工程款金額均未爭執,僅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項停止計價付款並解除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但生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原告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並已交付1,440,000元統一發票請款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完工後,均有報請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李新契驗收完畢,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71,9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經李新契簽名之施工圖等影本為證。被告自認有追加工程並經原告施作完成,惟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工程變更約定:1.甲方(按指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指原告)應即照辦,不能異議。2.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無可比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追加工程,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應給付報酬,其報酬數額關於系爭合約書合約工料價目表所列項目,按其單價計算給付,無價目表即合約工料價目表未列而屬新增之項目,按習慣即市價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額1,971,900元,未高於上開說明計算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照合約工料價目表單價請款,且未經被告查核工程是否確有施作,尚無法確定施作之工程及金額云云,然被告於108年9月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受領追加工程,並就完工之翊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交給翊偉公司,業據證人李新契及翊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漢忠結證屬實(分別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及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已確認原告施作情形,被告辯稱無法確定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自難採信,對於所稱原告請款單未依照合約工料價目表單價請款之項目、單價,又未具體指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971,9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消防設施費用113,48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元喬公司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等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辯稱已直接將款項支付元喬公司,並提出元喬公司108年10月領款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支票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雖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設施部分,係原告指派水電現工程主任詹鎰誠會同被告至元喬公司商談所需材料部分(包含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三方約定由元喬公司持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再持銷貨單據向被告請款,亦即消防材料部分先行支付,不必等消防工程施工完成等語。原告主張向元喬公司購買之系爭工程消防設施費用,既經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之合約後另行洽由元喬公司完成消防設施工程,並由被告直接將款項支付元喬公司,無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轉給付元喬公司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將消防設施費用113,486元支付元喬公司,其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消防設施費用113,486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11,900元(計算式:1,440,000元+1,971,900元=3,4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8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