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周維鈞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李震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雖一度變更請求上開金額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惟事後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欲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300 萬元,預計於106 年8 月17日開工,同年12月17日完工,伊並於簽約當日先行給付被告90萬元。惟事後因被告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雙方乃於106 年9 月13日協調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 月15日再次施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完工,以便伊於107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予被告,伊始於同年9 月20日再給付被告90萬元。詎被告竟因伊建議調整馬桶排水口之位置而藉詞停工不再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伊事後查悉,被告不具合法登記土木包工業資格,系爭工程合約以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其要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且因被告未依正確方法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屋頂受損、屋內石膏磚牆泡水倒塌、化糞池水管阻塞,而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2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於10
6 年10月13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8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180 萬元,及賠償系爭工程部完全給付之損害7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具體內容究應如何施作,指示前後反覆,影響工進,致伊未能如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解約並不合法,伊亦不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尚不足以支應伊已施作之工程款,原告請求伊返還已付工程款及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 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
㈡、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7 年1 月間,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㈢、原告先後於簽約當日即106 年8 月16日及106 年9 月20日分別給付工程款各9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與被告。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及賠償其所受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⒈系爭存證信函並未使原告發出期前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意思表示之生效,以發出為要件,所謂發出,指表意人已
作成使其內心意思表示明確地表示於外之行為。在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完成其表示過程者,其意思表示即為發出。在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口頭意思表示之發出,須對受領者為之,使其客觀上得為瞭解,如以書面為表示工具時,其發出時點非該書面等作成之際,而是使其進入得預期其到達受領者的過程之時(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81 頁參照,西元2014年2 月出版)。
⑵本件原告主張己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期前解除系爭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第212 頁),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抗辯:對方沒有跟伊解約,原告解約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經查: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載:「……,請收到後3 日內(含簽收日)聯繫屋主商談終止工程合約書和取消房屋屋賃契約書並按協議結算完工項目及退還多餘款項,終止後屋主所受一切損害由李震寰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是依該存證信函之文義,充其量僅見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3 日內出面“商談”雙方間如何終止承攬及取消租賃契約關係而已,並未見原告直接以該存證信函之書面,逕向被告傳達業已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將其內心所欲單方期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向應受領之被告發出,而僅有委婉要求被告出面“商談”契約終止或取消之問題,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生效,不生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期前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云云,尚嫌無據,合先指明。
⒉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 條之規定,期前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於107 年1 月間裝修完
成後即出租予被告,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今被告既未能於期限前完工,伊自得依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 條之規定,期前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處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合約究否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⑵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
:「工程期限:開通日期:預定民國106 年8 月17日;完工日期106 年12月17日」等語,但同條第2 項亦約明:「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按:指原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指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是以言,系爭工程契約既已預期其可能會因工程變動、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延遲完工,縱或逾期完工,雙方仍得協商核算施工期間,非必然應於10
6 年12月17日完工。⑷兩造嗣雖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再
次施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完工云云,惟證人即原告配偶劉彥紅於本院審理時,同樣清楚證稱:「(依照上開協議書的記載,系爭房屋在106 年9 月15日要再次施工,被告同意在
106 年8 月17日到同年11月17日完工,若不能按期完工,願意按照建築法賠償,關於屋主同意賠償期限延期15日,這是在約定何事?)被告說台灣的建築法歸說如果施工當日天氣預報說有百分之四十的下雨機率就要停工,所以我們才會同意延期15日,如果再下雨就不扣除」、「(為什麼協議書上面說要從106 年12月12日計算?)就是只106 年11月17日加上15日」、「(為什麼不是106 年12月2 日,而是106 年12月12日?)算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更是彰彰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之約定確不嚴謹,而與一般專以期限為要素之承攬契約迥不相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充其量僅係為一般契約常見之期限約定而已,尚不構成契約之要素。
⑸至兩造間固有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屋之1 、2 、3 樓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為止,此有上開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16 頁)。惟就系爭工程合約本身之性質而言,果被告確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亦仍可就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而使用系爭房屋並獲得利益,是亦難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此項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至關於兩造間另行簽訂的租約究應如何履行,本屬兩造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判斷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是否以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無關,當不足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從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無法認定系爭工程合約如未
來於特定期限內完工或交付,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自無適用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55 條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而應以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據。申言之,本件縱令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原告本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遑論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尤難在承攬完成前為預防遲延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503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者,本件被告並未如期將系爭工程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抗辯:工程一再延誤是因為原
告一再變更設計,每次去都要變更設計,做一次就變更一次,而且也有跟原告做過良心的溝通,原告就只說是因為風水的關係才要變更,後來原告雖然寫了保證書說保證不再變更,結果反而變本加厲,變更設計的更厲害;邊做邊改、邊追加,隨便一句話就20幾萬元,再給伊兩條命我也不夠做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劉彥紅到庭為證。
⑵而證人劉彥紅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後來第二次
協議簽了之後,為什麼不再繼續履約?)被告說我改來改去,所以不願意繼續施工,……」、「(在被告進行拆除或施工的過程中,你有無在工地指示被告應為何種內容的工作?)都沒有」、「(你剛才說被告抱怨你改來改去,他究竟是在改什麼東西?)不知道他說改什麼東西,我沒改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49 、353 頁),惟其亦鬆口表示:「(所以照你所述,這個房子裝修成什麼樣子你都不在意,只要你能夠收租就好?)不是,我只有要求被告樑不要壓在門上,其他都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就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原告或其配偶反覆指示變更工程內容一節證人劉彥紅先是全盤否認並未更改任何物品,嗣經本院追問後,卻又改稱只有要求樑不要壓門,已可見其避重就輕之情狀,甚且證人劉彥紅上開所述,亦明顯與原告起訴狀所自行記載:「因被告衛生間馬桶遠離牆壁畫線,原告建議以馬桶排水口靠牆之方式進行隔間而請求被告略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相互矛盾。本院審酌證人劉彥紅為原告之配偶,夫妻情深,且就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成敗,利害關係一致,已難遽認其所為證詞中立可信,遑論證人劉彥紅上開所述,更明顯與證人自身、原告本人所為之陳述大相逕庭,本院尤難採信。
⑶實則證人即本件被告下游廠商嚴麒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
庭清楚結證:「(就你所知,本案工地工程在施作的過程當中有無反覆拆除施作或重新定作之情形?)反覆拆除沒有,但是在施工的前置作業,也就是俗稱的放樣,劉彥紅會一再現場變更尺寸」、「(放樣時變更尺會對工程產生什麼影響?)就不能施工,因為長度沒有確認,我就沒有辦法彈線確認施工的範圍,我們是以彈墨線來確定施工的位置,施工的位置因為放樣時變更尺寸,就沒有辦法放樣完成,就沒有辦法施工」、「因為一直變更尺寸,導致放樣的時間太久了,我還於106 年9 月20日,在2 樓的平面圖上與兩造簽名確認不再變更放樣」、「(所以在106 年9 月20日之後,當初被告向你所訂購的石膏磚,有無裝設完畢?)一樓、二樓都有施工完成,三樓還沒有,但是材料已經放在三樓了,因為三樓也在放樣沒有確定,也是因為劉彥紅表示要變更尺寸,所以才沒有辦法確定放樣,彈墨線也沒有辦法確定,……」、「(你在現場工地施作多久?)106 年9 月18日下午1 點進料,一直到106 年10月11日下午3 點被告宣布停工為止,這段時間都是我的工作時間」、「(在上開期間內,劉彥紅有無阻止或妨礙你施工的情形?)在放樣階段會一直變更尺寸」、「(……,就你在現場工地,與其他工班接觸的過程中,其他工班有無與你遭遇相同尤劉彥紅變更尺寸的情形?)有聽聞,我有聽到鐵工師傅反應說一直在變尺寸,…,只有聽到鐵工師傅說劉彥紅會一直變更尺寸、「(證人施作時,需要與業主討論嗎?)正常情況是不需要,但是劉小姐會跳過被告直接來找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至359 頁)。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抬頭,已開宗明義記載:「經李先生在圖畫出預估施工成本可接受後,屋主和承包商李先生于2017.09.13晚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工程繼續做並依原訂協定日期完工,且以下幾點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細繹該協議書之具體內容,亦多半在約定施作方法及尺寸,顯見兩造在106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前確因系爭工程具體之施作方法及尺寸發生爭議,而與證人嚴麒祥上開所證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嚴麒祥之證詞應屬真正。是依證人嚴麒祥上開所證內容,原告配偶劉彥紅確有在現場工地頻繁變動施工尺寸,以致證人或其他鐵工等工班遲難完成放樣前置作業程序甚明。
⑷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
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既因原告或其配偶頻繁變更施作內容以致影響工進,有如本院前所認定,顯見原告自身並未善盡協力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將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不論是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的106 年12月17日,或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的106 年11月17日)前完工之遲延責任,逕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⒋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單方
期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原告已對外向被告發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本不生效力。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非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本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尤難為同法第503 條所準用,遑論本件系爭工程之所以遲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亦係肇因於原告反覆變更工程內容所致,原告自身既未能善盡協力義務,以致被告未能順利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自難遽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及賠償其所受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期前解除而
仍繼續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180萬元,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⒉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受損、
屋內石膏磚牆泡水倒塌、化糞池水管阻塞所致生之損害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發生、及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哪一個工程行為有關、又是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等諸節舉證以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是振振抗辯:「另外我不是在房子挖動,而是標準施工,目的是在開天窗,為了要進退料才會有這樣子的施工方法,而且這些環節我都有在施工前詳細告訴男女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依兩造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主觀舉證活動進行結果,本院尚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你收到這份存
證信函之後,如何處理?)我連處理都沒得處理,對方不讓我施工,又找律師上法院一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 頁),核係就本件系爭工程糾紛纏訟多年提出答辯,基於主張共通原則,本院自得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為審酌。
⒋茲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
514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糾紛肇始於106 年間,被告既係在106 年10月以後即不再為系爭工程施工,則本件原告所指上開瑕疵損害,自應係於106 年10月間發現,詎原告竟未於一年內訴請被告賠償,反而延於108 年9 月17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此對抗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受損、屋內石膏磚牆泡水倒塌、化糞池水管阻塞所致生之損害云云,自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以阻卻其效力而歸於消滅,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單方期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既不生效力,也不合法,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工程時,究係如何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空言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並加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核均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