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賀泰儒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胡雅螢即優品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16,4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38,800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16,4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停車場收費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延宕竣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招商費用新臺幣(下同)1,286,760 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503 條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694,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所載第三期工程已施作完工,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等情事,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工程承攬事件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為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B1、B2車牌辨識收費停車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388,000 元,工程期間原約定自簽約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6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附約B2設備部分約定完工期限為同年7 月20日。被告進場施作後,原告分別於簽約日支付訂金20%即277,600 元,同年7 月3 日支付第二期款416,400元。詎被告收受第一、二期工程款後,除未能依限完工,已安裝完成之設備亦無法使用,且無法完成測試,被告於同年
8 月3 日自行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保證系爭工程至遲於同年8 月9 日24時前竣工。然事後被告遲未進場施作,亦未完成約定之工項,原告遂於同年8 月14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另於同年9月27日自行招商委以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支出費用1,286,760 元,被告一再延宕工程進度且未依約施工完畢,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另行招商之費用等語,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行招商費用。如法院認為原告不得依前開工程延宕竣工切結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行招商施工所支付之費用,惟被告未能依約於108 年7 月20日完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切結書所載同年8 月9 日24時前竣工,原告遂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則備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完成第三期工程,並已進行實機測試,被告於108 年8 月初向原告請領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時,原告要求被告須配合開立系爭切結書方能請款,然被告已於預定期限安裝機具於系爭工程現場,並經原告派員受領,後續進行數日實機測試,則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三期已完工,車牌辨識系統設備機具亦已安裝並由原告驗收受領,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1,388,000 元,被告應於簽約日起6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B2設備部分於108 年7 月20日完工。
㈡、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6 月15日簽約日、同年7 月3 日,給付工程款277,600 元、416,400 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開立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保證系爭B2設備工程至遲於同年8 月9 日24時前竣工。
㈣、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重申依切結書約定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將現場遺留設備拆回,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
㈤、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249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工程施作無缺失,並於同日取回RS45交換器,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㈥、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另委由訴外人詮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工程費用總計1,286,76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約定於期限前竣工,致原告另行招商而支出費用1,286,760 元,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負擔該費用;倘認原告前揭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已依前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合計694,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切結書之定性為何?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另行招商費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之定性為何?
1.有關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係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為全部工程分四期價金支付,第一期款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20%,第二期款泥作管線完工時支付30%,第三期款B2設備安裝完成時支付30%,第四期驗收款測試正常時支付20%,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款項支付分為「合約簽訂時之訂金」、「泥作管線完工」、「B2設備安裝完成」、「驗收測式正常」4 階段。
2.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峻(按應係「竣」字之誤)工後所安裝之設備如可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所稱「正常運作」之意為何,原告陳稱:係指原告要求安裝的設備應可正常運作,然系爭B2設備並未完工安裝,B2設備依約應於108 年7 月20日完成,被告未完成而簽切結書保證所有設備、所有工程於108 年8 月9 日完成,切結書所稱之完工係指設備安裝完成且能使用,切結書是針對所有項目都必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226 、227 、310 、
346 頁);被告則辯稱:簽結切書時,被告認知係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安裝工程,只是進入實機測試階段準備驗收,而系爭切結書第3 條所稱正常運作,係指車牌辨識系統安裝大致上可供運作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38 頁),則兩造雖就系爭合約第三期約定之B2設備是否已安裝完成,各執一詞,惟就該切結書包括設備運作之測試並無爭執,可認系爭切結書至少包括系爭合約中第四期之「驗收測試正常」階段。參以系爭切結書載明「竣工期限:為民國2019年8 月9日24:00止」、「承攬總價:新台幣零仟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可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60工作天完工,並於系爭合約附約約定B2設備於108 年7 月20日完成,復於系爭切結書重申承攬總價並載明竣工期限,應認兩造已合意延長完工期間至108 年8 月9 日。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另行招商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完工(或竣工)後,定作人於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式;第三階段,為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或未完成保固程式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上述第(三)條施工狀況除外,依據本工程延宕竣工切結書之竣工期限內仍未完工時,貴公司(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承攬,另行招商承攬,所需之費用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有關竣工期限即108 年8 月9 日屆至時之工程進度狀況,證人即被告委託程式設計人員王怡舜證稱:108 年8月9 日已測試完成,當時有燈光照明、車道角度太彎等問題,大致上於108 年8 月9 日都調整完成,月租車部分系統建置住戶管制車輛資料,約在8 月初,也就是建置測試完後交給原告去輸入、建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313 頁),而證人即現場驗收人員王基民證稱:我向原告承租所有設備,
108 年7 月27日是我經營收費停車場開幕日,因為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而開立系爭切結書,同年8 月5 至9 日是車牌辨識系統實機測試,到了108 年8 月9 日,車牌辨識系統有瑕疵,自動繳費機安裝了但不能用,車輛進出顯示器有重大瑕疵,我們把柵欄升起,讓所有月租車及臨停車都可以自由進出,無法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1 頁),參以原告亦自承:108 年8 月13日原告測試車輛只能進入,且進入停車場之顯示螢幕「尚餘車位123 」不因車輛進入而尚餘車位數量有所變更,且自動繳費機上點擊車號後,均顯示「不用繳費,請直接離場」,然車輛離場停至出口時,車牌無法辨識,柵欄並未升起,測試時,只有原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 、352 至254 頁),佐以原告限期被告將現場設備拆除取回,有桃園南門郵局273 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見原告確已實際使用被告完成之工作物,否則無須僅有原告在場測試並要求被告取回,由上可知,被告應已大致安裝相關設備完成而可供使用,僅功能上仍存有瑕疵而已,屬瑕疵改善範疇,並非工程未完工,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因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即謂被告未完工。綜前,系爭工程既屬已完工,核與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內容所稱「未完工」之情形不符,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另行招商所需之費用,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
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足參)。
2.依系爭合約第4 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簽約日)之日起6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附約約定:「B2設備於108 年7 月20日完成」、系爭切結書竣工期限為:「2019年8 月9 日24:00止」,惟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工期延長:合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顯見兩造得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工程完工期間,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文義,已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已另行委託訴外人詮營公司建置系爭工程,現仍運作中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況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竣工期限108 年8 月9日經過後,仍不斷容任被告測試停車設備瑕疵或測試所發現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46 頁),遲至108 年8 月14日始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係因系爭工程於斯時如順利交付對其仍有實益,始有此舉。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工程屬期限利益行為而得主張解除契約。再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或「終止」承攬等語,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然發生驗收不合格情事,原告應僅得主張「終止」契約,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始符衡平原則,以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解除係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94,
000 元,亦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業於預定完工日完成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相關設備,及機器當時已交付反訴被告現場人員,業已完工,並已進行實機測試及進行現場人員教育訓練,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之B2設備安裝完成時支付30%之付款條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第三期工程款416,400 元(計算式:1,388,000 元×30%=416,400 元),至於測試正常與否係第四期工項之請款條件。再依系爭切結書第7 條約定,可知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第三期既已完成,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該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工項,反訴原告僅提出部分反射鏡、車輪擋、防撞護條、防撞、入口攝影機、ETAG天線等設備照片,惟不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數量,且反訴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除了減速墊」,其他都已經安裝在現場,是其至少自認B2設備尚有減速墊尚未安裝及施作,況系爭工程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完工,且具有諸多瑕疵,並經反訴被告依約及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第7 條而主張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固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
㈡、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合約總價1,388,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切結書有關承攬總價約定亦為1,388,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由系爭合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定,非但無一般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價下併有「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系爭合約第3 條亦約明係以全部工程分4 期工程進度給付相當於合約總價百分比之工程款,並非按反訴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而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數量增加之故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又反訴原告確係依合約付款辦法,向反訴被告請領第一、二期按承攬總價為基準計算之進度款,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依反訴原告實際施作進度將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之進度款全數給付予反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文義、實際付款之方式觀之,系爭合約應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
㈢、次查,系爭合約第5 條固約定:「甲方(指反訴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第14頁),然按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所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但不排除於定作人變更設計時,承包廠商得請求為工程報酬之追加,已如前述。而當事人間就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另行約定就變更工程增減數量部分,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另行計價給付,亦即就變更工程部分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為工程實務上所常見,此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益徵顯然。查系爭合約第5條既已約明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顯然該條約定係限於系爭工程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要與系爭合約原定之計價方式無涉。
㈣、反訴被告辯稱:B2設備有交付,但仍有部分未完成,例如減速墊、車輪擋、防撞條、滿車燈等,核與證人王基民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0 頁),固堪認定。惟減速墊未安裝部分,反訴被告自承:當時有約定要和B1一起施作,因為B1沒有核發停車的執照而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是減速墊未安裝係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有關減速墊部分,反訴被告固陳稱:車輪擋係因反訴原告事前未規劃尺寸,致車輛擋尺寸過大而無法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
352 頁),惟依兩造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365 頁),可見部分車輪擋已安裝完成。有關防撞條、滿車燈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業已安裝,僅係爭執有瑕疵(見本院卷第352 頁),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一節,已如前述,雖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施作不當、或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縱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僅生反訴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反訴被告尚不能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況反訴原告已將系爭工程設備交付予反訴被告一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既已占用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階段,反訴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反訴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反訴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豈得事理之平?則反訴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即B2設備安裝完成時,支付合約總價30%之416,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而兩造對於反訴被告係109 年1 月8 日收受民事反訴狀繕本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合上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86,76
0 元;備位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503 條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給付69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6,400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宣告: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