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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113號上 訴人 兼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罡昱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忠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鋁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108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佘忠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7、178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由章勝蓉變更為佘忠志,惟斯時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胡峰賓、張耀宇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判決,上訴人始具狀聲明上訴並陳明上情,並有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44200號函在卷可查。

惟上訴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以佘忠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為638萬6,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