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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關大烈即樂龍環保企業社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工程施作地點雖有於桃園地區,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桃園地區乙情,即可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僅得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爾。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同此意旨)。

三、經查,系爭工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及景觀植栽工程),地點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是原告即承攬人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且卷內點工承攬單第5 點第1 條付款辦法亦記載「在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具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