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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陳琛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告 王戡平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葉文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文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文來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葉文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葉文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文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戡平應給付原告984,576元,被告葉文來應給付原告3,484,5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日簽訂「楊梅農地別墅建案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王戡平、葉文來2人承攬興建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極美山莊之RC鋼筋水泥建築+陶瓦斜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工程以總滴水坪265坪為量計價,均價為每坪68,800元,工程總造價與最終決算總價均為18,230,000元。原告另委託被告就系爭工程內部裝潢(含木工、廚具、家具等)代為購置、安裝及追加工程款項等,合計已給付被告32,73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3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溢付工程款3,702,792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附表契約項次所列項目未施作而由原告委託他人施作,但原告已付被告費用合計3,266,360元,詳如附表各項已付金額欄所示,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即被告王戡平、葉文來各返還3,484,576元。被告王戡平部分,扣除前案已抵銷之1,851,396元後,應返還1,633,180元。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王戡平648,604元及利息,因被告王戡平執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未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戡平給付之金額,前案判命原告給付借貸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時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利早已發生,原告主張抵銷,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106年2月3日消滅該債務,抵銷後,被告王戡平尚應給付原告984,5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王戡平應給付原告984,576元,被告葉文來應給付原告3,484,5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王戡平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未施作附表所示項目,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若有原告主張未施作之情,桃園市政府當無核發使用執照之可能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被告葉文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王戡平、葉文來2人承包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工程以總滴水坪265坪為量計價,均價為每坪68,800元,工程總造價與最終決算總價均為18,230,000元。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32,730,000元。

(三)前案即原告與被告王戡平及訴外人陳燕屏間請求償還債務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3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戡平、葉文來依系爭合約施作系爭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9,027,208元,其等受領超過29,027,208元部分自屬被告王戡平、葉文來共同承攬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因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戡平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851,396元,原告以被告王戡平應返還1,851,396元與被告王戡平請求給付2,500,000元為抵銷後,被告王戡平請求原告給付648,604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若被告就本件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被告王戡平、葉文來平均分擔。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附表契約項次所列項目未施作,原告已付各項工程款金額如附表已付金額欄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3,266,360元等語。然被告王戡平以前詞否認,並辯稱兩造前就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6號協議簡化爭點並合意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坪數為多少滴水坪為基準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量,作為認定被告溢收金額之多寡,鑑定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全部款項為29,027,208元,原告因此於前案主張對被告王戡平可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851,396元與被告王戡平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500,000元抵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結清,屬前案之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爭執,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等語。原告則主張前案依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參酌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金額,計算被告收取之32,730,000元中,超過29,027,208元部分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就其中半數與被告王戡平請求返還之2,500,000元借貸主張抵銷而判命原告給付被告王戡平648,604元,前案充其量僅論及系爭工程之總坪數,依該總坪數按約定金額計算工程款,及更換建材或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均無敘及被告施作交付之系爭工程內有無附表所示項目未施作而由原告另行僱工施作之情事,兩造未就被告有無施作附表項目為攻防,被告辯稱前案已對本件爭議生爭點效,自屬無據等語。查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工程以總滴水坪265坪為量計價,均價為每坪68,800元,工程總造價與最終決算總價均為18,2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證。系爭合約約定工程項目類分「1.0RC泥作主體工程」、「2.0 配套與間接工程」,其中附表契約項次所示「貳-1-7/7.6水質過濾設備」、「貳-1-8/8.8建置雙車位車庫」屬於「1.0 RC泥作主體工程」之工程項目,附表契約項次「貳-2-1/1.5建物四周花園面積整治」、「貳-2-1/1.7簡易圍籬、大門、3M寬車道鋪設」、「貳-2-2/2.4車道電動大門」屬於「2.0 配套與間接工程」之工程項目,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約定施作工程項目之施工工程總滴水坪265坪為量計價,以每坪均價68,800元計算,而非按施作之各工程項目分項計價,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係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除系爭合約約定項目外,另有室內外變更建材及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經結算後,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尚有不足而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則否認積欠工程款,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未加爭執,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在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6號準備程序中同意請鑑定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按照系爭工程之建築圖及竣工圖,比對現場實際施作的工量、建築面積,有無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滴水坪265坪?如有,超過之滴水坪施作數量及面積,按鑑定人所認定合理單價金額及複價總額計算被告增加滴水坪施作部分可請求金額等情,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量非僅鑑定施作面積坪數。又原告於前案主張依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數額,另與被告王戡平合意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總計被告得領取工程款29,027,208元,以被告王戡平溢領工程款1,851,396元為抵銷,並有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25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163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王戡平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9日竣工,桃園市政府於104年1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於105年2月5日入住等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105年2月5日即已入住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築物,對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項目被告是否均已施作完成知之甚詳,原告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前案之訴訟程序中均未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項目未施作,且於前案主張被告得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並計算被告溢領工程款金額為抵銷,亦未爭執被告另有附表所示項目未施作而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於108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項目未施作,有悖常情,又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前案訴訟程序中有何無法主張此情事之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附表所示已付金額合計3,266,360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3,702,792元,被告應共同返還,即被告王戡平、葉文來應各返還1,851,396元,被告王戡平應返還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主張與被告王戡平請求清償之借款2,500,000元抵銷,原告對被告葉文來尚有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債權1,851,39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影本為證。被告葉文來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來返還1,851,396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來給付1,85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葉文來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契約項次 項目 已付金額 (新臺幣) 貳-1-7/7.6 水質過濾設備 26,000元 貳-1-8/8.8 建置雙車位車庫 624,360元 貳-2-1/1.5 建物四周花園面積整治 1,336,800元 貳-2-1/1.7 簡易圍籬、大門、3M寬車道鋪設 1,154,200元 貳-2-2/2.4 車道電動大門 12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