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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兆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容閤訴訟代理人 張雅涵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新竹科學園區安置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 萬元。又原告已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含保留款)合計94萬7,600 元(包括保固款5%即64萬4,000元、取得使用執照保留款5 %即21萬1,600元、本工程款9 萬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驗收完成後起算,但被告並未通知進行驗收,故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系爭工程由原告自備材料,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應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業主於104 年以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明知已完工,在被告未承諾何時給付工程尾款之情況下,卻未向法院起訴請求,直至108 年間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每戶未稅46萬元,共計28戶,總計為1,288萬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業主於104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合計94萬7,6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程計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未給付工程尾款,惟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合意保留尾款充作保固金,係約定該款項須於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請款方式比例表,每戶金額46萬元

,將施作項目各分為13項,各項目均載明該項目應完成之工作,及完成該項目後之請款比例(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點付款方式,約定為:「①每層結構體完成估驗1次(灌漿後7日內請款)。②付款方式50%現金票,50%票期60天。③每次計價估驗按該期完成數量之90%計價。

④每次付款10%為保留款。⑤保留款10%於工程全部竣工,經主管機關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發放(5 %付款日起算60天支票,保固期滿半年放款2.5%,保固期滿1年放款2.

5 %)」,另註記:「除結構體灌漿後請款,其餘均按工程進度按月請款」(見本院卷第48頁)。再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工程驗收之約定:「乙方(承攬人即原告)於每階段工程完成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定作人即被告)。甲方應於乙方驗收通知書送達後5 日內派員驗收,逾期該段工程視同驗收合格;工程全部竣工時,甲方應於乙方竣工通知書送達後7 日內派員驗收,逾期或經由業者驗收合格,應視為竣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每階段工程完成時,由原告通知被告派員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按該完成項目之請款比例分期請款(內容詳請款方式比例表),惟每次付款中10%為保留款,而就該保留款部分,須待主管機關驗收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先請領其中5%保留款;另剩餘之5%保留款,則須待保固期滿半年後始得請領其中之2.5%保留款,於保固期滿1年始得再請領其中之2.5%保留款。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業主於104 年

間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參諸原告自承:104 年左右使用執照取得後,104年11月7日完成最後的送水送電,住戶就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則依據前述契約約定及附件請款方式比例表,原告於104年11月7日施作完成送水送電後,即應通知被告派員驗收,於驗收合格始可請領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通知驗收云云,已與兩造約定不合。又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兩造均未提出資料而有所不明,然系爭水電工程係新建工程之一部,且該新建工程於10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房屋,可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交屋時驗收合格,否則如何交屋,堪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交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就保留款部分,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亦於104 年交屋時即得請款,再加計保固期間,原告至遲於105 年間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或保固款。然原告迄至108年3月22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見支付命令狀上之法院戳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1月7日完成最後之送水送電迄至108

年3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期間,均有向被告詢問請款事宜,且於107 年5月5日有寄送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會計陳美澂於本院之證詞為據。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 條分別有明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原告曾於2 年之請求權期間屆至以前向被告為請求,但既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易言之,時效仍繼續進行,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退步言,系爭工程由原告自備材料,並非單純

之承攬契約,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初始即載明「營造廠商:被告(即甲方

)承攬廠商:原告(即乙方)」、「乙方承攬甲方之水電」,且第1、2、5、7條分別規定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工程期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款辦法、第

9 條工程管理、第10條工程趕工、第13條工程檢驗及第14條工程驗收等規定,均顯見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要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