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2,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