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許晋榮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周逸濱律師複 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就被告發包之「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及申報工作」(下稱系爭勞務)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及項目結算給付報酬,且原告已於履約期間之末日即
105 年12月25日前履約完畢,並一再通知被告安排驗收事宜,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如期驗收,反於106 年10月19日先發函表示原告履約進度遲延20%,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上開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復於106 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其結算結果認定原告完成之工作僅應得勞務報酬8 萬1,702 元,又以原告逾期履約為由,對原告罰款26萬8,600 元,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5,000 元。然原告無履約遲延情事,更已完成約定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完成工作之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1 條已明定系爭契約履約施作範圍包括廠區內全部消防設備,即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所載全部項目,如全數完成,勞務報酬即為契約總價金
395 萬元,至於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採實作實算,係考量原告檢修所需故障耗材數量需實報實銷,然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包括廠區內全部消防設備之結果,原告既自承依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結算,其完成工作僅能請求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自屬未完成契約約定工作,而屬嚴重違約;另細查原告聲稱已完成之勞務給付項目,如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附表1 所示,原告所為廠區滅火器之檢修,多半僅有目視檢查或取下目視檢查,滅火器護蓋未做旋緊動作,亦未檢查皮管接頭是否有阻塞;所為室內外消防栓及噴槍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僅有目視,幾乎未做放水測試,或未將水袋攤開檢查、未做瞄子拆接;所為火警受信總機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亦大量項目出現未做檢查動作、未確認副機移報及消防栓幫浦是否正常啟動,違反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1.1 條明定檢修應遵循之98年11月27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規定,亦難認其已完成系爭勞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觀諸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1 條明定:「本工作包含本廠所有消防安全設備依現行消防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需要實施年度檢修及申報之各項目、『滅火器更換藥劑及充填作業規定』之各項目、消防器材及設備編號清單管理及消防幫浦性能測試等。」,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廠區內全部消防設備即為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所載之全部項目,如全數完成,勞務報酬為
395 萬元之事實,則從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作範圍應係被告廠區全部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主張其完成相當於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之工作,即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勞務,已非有據。
2.又本件並未有兩造締約前洽商契約條款之證據資料,故無從透過歷史解釋方法探求兩造真意,然以本件契約目的而論,本件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廠區消防安全設備年度檢修之目的,本在確保未來一年煉油廠區消防安全設備得以保持良好性能,以裨真出現消防事故時能及時發揮作用,將損害消弭於無形或至少減輕至最低程度,而若欲達成上揭目的,消防檢修廠商自需就被告廠區內全部消防設備均進行合乎契約約定及國家安全標準之檢修工作,不可能僅就部分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即可聲稱完成全數勞務給付,是以契約目的解釋而論,原告主張其完成相當於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之工作,即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勞務,更非可取。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就報酬給付約定採實作實算,其係依被告之監造員江天文指示之檢修範圍進行檢修,江天文指示檢修之範圍僅為原告主張完成之工作,且原告承攬被告廠區103 年、104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測工作,也未對廠區全數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當時被告同樣確認竣工,可見原告所言不虛云云,並提出103-104 年桃廠消防警報及氣體滅火系統檢修長約工作第1-4 期驗收結算報告、103-104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工作驗收結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3-148 頁),然上開不同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契約或運作方式,與本案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本無何等關聯,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其完成相當於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之工作,即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勞務,自屬無據。
4.綜上,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施作完成範圍,亦遠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即相當於勞務報酬395 萬元之工作可堪認定。
(二)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5 %以上者;廠商應於105 年12月25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十六)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額度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依原告主張其完成之勞務給付,迄今完成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仍不到20%,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未能達成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係出於何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揭約定,被告不僅得向原告請求相當契約總價金395 萬元20%之逾期違約金79萬元,亦得拒絕給付原告勞務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今既遠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遑論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驗收合格,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5,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