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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

107 年10月1 日就「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接續工程」之「鋼製門、防火門及隔音門」所為承攬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當庭詢以上開先、備位聲明是否為互斥而不得同時成立之關係後,原告乃於108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且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2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一部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備位之訴自因原告合法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先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欲向業主國立中央大學投標「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接續工程」,遂於107 年10月1 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0樓辦公處所內,將其中「鋼製門、防火門及隔音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口頭約由伊承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中央大學接續工程- 防火證明數量統計表」(下稱系爭數量統計表),約定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公司事後竟片面通知伊要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出面洽談繼續履約或解約賠償之事宜,竟遭被告公司否認。因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致有不明確之情形,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數量統計表僅係供作訪價用途,伊從未曾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達成任何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惟原告既係以不實報價加以訛騙,致伊因此陷於錯誤,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由被告決意將系爭工程轉而發包予他人承攬,則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 年10月1 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0樓辦公處所,共同簽定系爭數量統計表後,遭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洽談繼續履約或解約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8 頁),並有中央大學接續工程- 防火證明數量統計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回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固可認定。惟兩造對是否已於107 年10月1 日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既互有異見,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口頭約定及系爭數量統計表之書面簽定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口頭約定及系爭數量統計表之書面簽定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於磋商契約之際,並不互負必然簽訂契約之義務,

契約是否成立,尚賴雙方衡量利害得失、自由選擇是否簽訂契約,此乃契約自由精神之表現。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觀諸系爭數量統計表,其上除以電腦打字及表格記載關

於項次32至63、項目為鋼門扇及門樘、烤漆板防火門扇及五金安裝、調整等項目之接續施工數量、防火證明數量、單價、複價(下稱表格部分)外,亦有手寫文字:「⒈以上述表列金屬門數量以550 萬(未稅)總價承攬(無論採用原設計SD13a 或標單SD28a 安裝)。」、「⒉總價內含:全新施作及既有安裝完成之整改(如五金、調整、補漆……)達完成驗收合格。」、「⒊付款:①送審完成付50﹪、②安裝完成付50﹪、③消檢完成付5 ﹪、④甲方之業主驗收完成付5 ﹪、⑤以上均30天期票。」、「⒋工期:30天完成」、「⒌保固2 年」等語(下稱手寫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於上開統計表之各頁右下側,均有「大鼎能源林美宏10/1」、「利晉萬國菁、陳秀燕10/1」等手寫簽名(下稱簽名部分,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原證一(按:即系爭數量統計表)的每一頁右邊都有簽名,但簽名的人萬國菁是被告公司的副理、陳秀燕是被告公司的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固可見被告所屬員工確曾於107 年10月1 日,就系爭數量統計表所載之上開商業條件加以簽名確認。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稱:「(既然被告公司在10

7 年10月1 日簽立原證一時,尚未得標,被告公司究竟在與原告公司確認或統計什麼東西的數量?)首先強調,防火工程是專業工程,我們是綜合營造廠會直接處理防火工程的部分,必須委由下包處理,在得標前,為了評估工程的可施作性,我們必ㄒ要先找下包來評估中央大學的接續工程是否可行,否則萬一得標也無下包可以施作,所以才會先請原告出具數量統計表,只是單純在訪價」、「因為報價都沒有照格式作,原證一只是我們整理原告先前原證十的數量及金額,另行為原告所製作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經本院逐一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數量統計表及原告於

107 年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予被告、報價日期為106年9 月26日之防火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第211頁、第213 至223 頁),業已確認上開兩份表格之內容,雖大部分互核一致,惟關於系爭數量統計表中之項次37,與防火門報價單編號6 數量不符(見本院卷第9 頁、第215 頁),且系爭數量統計表之項次59,亦未見於防火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5 頁《按:與該報價單編號9 之尺寸不符》、第221 頁),因二者不盡相符,自難認系爭數量表之表格部分,即當然係原告當初所為之報價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確有以原告所製作之防火門報價單為依據,另行以電腦打字而製作出系爭數量統計表之表格部分。被告辯稱上開表格內容一致云云,尚無足採。惟因依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始視為要約,但僅價目表之寄送,則不能視為要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所寄送予被告之防火門報價單,本無從視為要約,是被告以上開防火門報價單而另行製作系爭數量表之表格部分,自亦不因民法第160 條之規定而得視為新要約,性質上核屬被告公司為締約磋商所製作之文書而已,本院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以系爭數量表之表格部分,對外向原告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

⒌而就系爭數量表之手寫部分,其中第1 點既稱:「以上述表

列金屬門數量以550 萬(未稅)總價承攬(無論採用原設計SD13a 或標單SD28a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非記載為:「兩造同意由原告以550 萬元承攬施作上述表列金屬門數量(無論採用原設計SD13a 或標單SD28a )」等語。顯見上開手寫部分之第1 點,應係兩造在當天會議中,手寫記明原告公司願以55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附註不論係採用SD13a 或SD28a 之項目,原告公司仍均願意無條件以550 萬元加以承攬之意思甚明。依上開手寫部分第1 點內容而為文義解釋結果,至多僅係將原告公司單方面向被告公司所發出之要約意思表示,加以列載於系爭數量表上,以之作為書面證據而已。苟兩造當時確已達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合意,何以既已刻意費工手寫落落長文,卻又不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載明清楚?顯有可疑,益見上開手寫部分並非兩造契約合意之結果。雖上開手寫部分另有分列⒉至⒌點,並就總價內含項目、付款方式、工期、保固等事項加以記載,惟綜合上開手寫部分之前後文義內容,充其量仍僅係原告公司就其願以550 萬元總價加以承攬所向被告公司表明之相關契約條件而已,核其性質,終仍屬原告公司單方所發出之要約書面,無從遽認兩造必有因此即存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

⒍再就系爭數量表之簽名部分而言,經本院逐一檢視系爭數量

表之結果,各頁之右下方均清楚可見「大鼎能源林美宏10/1」、「利晉萬國菁、陳秀燕10/1」等手寫簽名(見本院卷第

9 至13頁)。原告就此雖稱以該簽名部分,可證兩造已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惟上開簽名部分,乃係同時出現在表格部分、手寫部分,且屢屢於各頁出現,明顯核與一般契約文件僅於最末頁加以簽名確認之格式不符,反而與民間常見為避免重要文書事後遭竄改變造,而逐頁加蓋雙方騎縫章加以共同確認之手法一致,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已因上開簽名部分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實非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必然,本院尚難輕採。實因系爭數量表之表格部分,僅係被告公司更動原告公司所提報價單內容而另行製作之文件,並非被告公司所發出之要約意思表示,性質上核屬被告公司為磋商而準備之文書,已見前述,至於該表之手寫部分,又祇係原告公司單方向被告公司所發出之要約意思表示,因一則為締約準備文書(即表格部分)、一則為要約(即手寫部分),則萬國菁與陳秀燕、林美宏在上開各自代表不同法律效力與意義之表格及手寫等部分上共同簽名,且逐頁簽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足認應僅係在萬國菁、陳秀燕、林美宏各自在會議後逐一確認系爭數量表上有關表格部分、手寫部分之記載內容。原告主張兩造間既已有系爭數量表之簽名部分,自應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無足採。

⒎茲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

,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卷內既僅有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即手寫部分),而被告公司除僅有出具締約準備文書(即表格部分)及在手寫部分、表格部分由其主任及副理共同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外,別無發出其他加以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不因原告單方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得使承攬契約成立。兩造間既無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契約關係之餘地。

⒏至原告固向本院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企以證明兩造間已於107 年10月1 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

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判斷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時,如當事人間未有明示,亦無從適用民法為典型情況所設規定(如民法第154 條第2 項),即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而定之,其所應考慮之因素有:⑴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⑵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⑶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⑷當事人間的磋商過程、⑸交易慣例。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7 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26

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83 至223 頁),其上固可見被告公司曾有要求原告公司應下載相關單價分析表、規範及圖說,且定期令原告公司應將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用印回傳,並要求原告公司補充提出相關報價資料,惟上開電子郵件日期既均係發生在107 年10月1 日以前,自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有於107 年10月1 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⑶參以萬國菁、陳秀燕與林美宏共同簽立系爭數量表後,陳秀

燕隨即寄送電子郵件與其他防火門廠商,且該電子郵件中所述內容,同樣均係在要求該第三人廠商前往下載相關規範及圖說,並定期令該第三人廠商用印回傳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10月1 日陳秀燕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對待第三人廠商之作法,實與對待原告之方式如出一轍。準此,被告公司既非特定單單僅向原告公司一家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要求,足認被告公司既無別注重原告公司之性質,且係向多數人發出要求提供報價之要求甚明。

⑷再佐以兩造間之磋商過程,被告公司固有整理原告公司所提

出之報價單內容而提出系爭數量表之表格部分,惟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代表人林美宏表示願以550 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當場表示意見,僅有在系爭數量表上留下被告公司主任及副理之簽名而已。參諸卷附被告公司就核決權修訂事宜所發佈之102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 日之公告及附件即核決權限一覽表,其上既已清楚記載金額在500 萬01元以上之金額,應由董事長加以核決(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頁),設若兩造當時確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萬國菁、陳秀燕身為被告公司主任、副理,對於上開公告核決權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其等又豈會罔顧公司內部之規定、貿然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訂約?已有可疑。反面言之,倘萬國菁、陳秀燕果認原告公司所為550 萬元之報價內容。

確實合乎公司利潤而機不可失,萬國菁、陳秀燕又豈有不打鐵趁熱,當場前往報告被告公司董事長核決以爭取業績表現?亦有可議。是由兩造於107 年10月1 日之洽談過程,益發可見被告公司僅係邀請原告公司前來向其表達願意承攬之價格,但並無意僅因其邀請原告公司報價,即願受原告所為報價所拘束之意甚明。

⑸本院乃參互上開事證以析,認被告公司先前與原告公司之相

關電子郵件往來,至多僅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為要約之引誘,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要約。被告公司既從未向原告公司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原告公司單方表示願以550 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而受原告之意思所拘束。原告以此為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憑。

⒏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究係如何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因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