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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莉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 萬0,70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 萬0,7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1,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開本金為143 萬7,109 元(本院卷二第23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向銀行貸款額度不足,而借用被告名義,於民國

104 年12月31日承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發包之「桃園高鐵特定區公園優化營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1.由被告出名與中壢區公所簽約,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

2.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取得工程款。3.原告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予被告,並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款5 %即3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名之報酬,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借牌契約。

㈡因原告已於106 年9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07

年11月間取得中壢區公所給付之工程款,卻未依借牌契約給付如附表一計算之款項予原告,又倘認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免除施作工程之利益,為此,爰依借牌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7,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僱用

具有相關證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瓊瑩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並取得原告開立之發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或受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原告雖曾匯款予被告,然係為清償被告先借予原告之工程款。

㈡倘認兩造間有借牌契約存在,依借牌契約之約定,被告對

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共計93萬7,381 元,被告爰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8、79頁)㈠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標得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0萬元由被告支出,嗣被告已經領回。

㈡被告於領取中壢區公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款、工程尾

款及第一、二期植栽保活金退款後,隨即匯款予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24日匯款142 萬6,127 元、105 年8 月25日匯款45萬2,837 元、105 年11月30日匯款23萬5,721 元、106 年3 月30日匯款23萬5,721 元)。

㈢被告前對中壢區公所提起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訴訟

,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告部分勝訴,中壢區公所嗣依判決主文給付被告113 萬7930元、法定利息6 萬0,638元。

㈣如借牌契約存在,原告依借牌契約請求之金額,應扣除6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被告已匯款給原告的工程週轉金130萬元(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50萬元、105 年1 月27日匯款50萬元、105 年5 月31日匯款15萬元、105 年7 月

1 日匯款15萬元)及借牌報酬30萬元,共計220 萬元。㈤如借牌契約存在,原告已清償被告115 萬元工程週轉金(

105 年6 月1 日15萬元、105 年7 月15日50萬元、106 年

1 月9 日30萬元、106 年2 月18日20萬元),另第3 期植栽保活金23萬7,551 元、第4 期植栽保活金23萬7,552 元已由中壢區公所退還給被告,共計162 萬5,103元。㈥如借牌契約存在,原告同意被告抵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手續費1 萬9,658 元、原告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1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0、81頁)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借牌契約存在?㈡原告依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7,109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93萬7,38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借牌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之借牌契約內容為:⑴由被告出名與中壢區公所簽約,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⑵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取得工程款。⑶原告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予被告,並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款5 %即3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名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即介紹人陳旭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工程是我經由電子採購網得知,並經我獨自估算成本及填寫標單再媒和兩造共同合作之案件。…我媒合兩造,兩造同意以30萬元或工程結算5 %作為被告的管理費,本案若得標由被告去向銀行貸款30%,約280 至300萬元左右予原告執行系爭工程。雙方因工作及資金配合頻繁,並未立下相關字據。…由被告貸款,系爭工程進行正常期間最大貸款金額為300 萬元,以年息8 %計算,約12萬元利息成本,為被告負擔。系爭工程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綁標及檢舉爭議,故有二度上工程會,一度又回到桃園市政府工程調解會,而造成被告利息增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反應需要按時貼補利息,但原告表示沒有收到要補貼利息的通知,故兩造才會產生糾紛。系爭工程若無特殊的追加減,扣掉稅金,可以取得的工程報酬約600 萬元。600 萬元的5 %即30萬元,扣掉12萬元貸款利息,被告還可分得18萬元。系爭工程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被告先行墊付,桃園市政府會在工程進度25%、50%、75%、100 %分別退還予被告。關於營業稅,被告開發票給業主的金額,原告同樣開發票給被告公司,但在過程中,兩造有幾次協議,原告直接將

5 %營業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被告,故沒有讓被告負擔營業稅,但年度的營業所得稅部分為合約金額1.5 %左右,兩造並未提及由何人負擔。但每兩個月應納的稅金,兩造有達成協議,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提供同額百分之百的發票進項(即原告開同額發票給被告,或原告將取得的材料商發票直接給被告),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營造綜合保險費是屬於工程執行成本,三方有達成共識由原告負擔。尚有空污費由原告繳納,工程執行完畢後再向環保局申請退費。…關於系爭工程的執行我有參與,但僅為兩造糾紛決策部分,施作部分為原告的經理洪士堯及鄭進益為現場管理及施作人員。所有施作車輛為原告所提供。因原告會請我到現場協助工程品質及進度的溝通,我去看之後再與洪士堯溝通,我是從事顧問的身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8 至291 頁)。

3.陳旭榮為媒合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之人,對於兩造之合作方式、報酬約定、成本分擔、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紛爭均證述詳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正,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陳旭榮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故證詞偏頗云云,尚乏依據。

4.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並僅提出原告開立予被告、金額為51萬3,429 元之發票為證明(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被告自承並未實際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本院卷三第116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匯款130 萬元予原告用於系爭工程週轉及原告償還系爭工程週轉金115 萬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倘被告僅承攬被告轉包之51萬3,429 元工程範圍,何需130 萬元之工程週轉金?又被告為何將所收受中壢區公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如數轉匯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與中壢區公所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另案裁判費、律師費、鑑定費均由原告代墊,有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0 、132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玉莉亦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瓊瑩表示:「為何用『燊浦』:…2.因冠森信用有瑕疵,台企終止借貸關係…。」、「…3.施工現場未見燊浦字眼,承辦瞧見的是冠森、苗盛,請我說明是否為借牌?4.…我最差就是承認借牌於他廠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2 、144、145 頁),均足以證明被告僅出名投標系爭工程,實際上由原告負責施工。

5.被告雖辯稱其將中壢區公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如數轉匯予原告,是因為原告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有承接工程之金流證明云云,然本案實際上是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原告何以需要金流證明?益證明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6.被告再辯稱如果兩造間為借牌契約,為何原告願開金額為51萬3,429 元之發票予被告云云,然依證人陳旭榮證稱略以:每兩個月應納的稅金,兩造有達成協議,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提供同額百分之百的發票進項(即原告開同額發票給被告,或原告將取得的材料商發票直接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結算表記載略以:105 年8 月9 日燊蒲開立予中壢區公所之系爭工程款發票金60萬6,140 元,營業稅2 萬8,

864 元,進項發票4,415 元,2 萬8,864 元-4,415 元=2 萬4,449 ,冠森開立發票51萬3,429 元(含稅),稅2 萬4,449 元相符(本院卷三第27頁),可知原告開立金額51萬3,429 元之發票予被告之原因在供被告抵扣營業稅,而非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工程,故被告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7.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借牌契約存在。㈡原告依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萬7,508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原告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表A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201 萬2,006 元-表B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90 萬元-表C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借款報酬30萬元+表D 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62 萬5,103 元=143 萬7,109 元。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表A之款項190萬元2,4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①原告請求空氣污染防制費7,916 元,為有理由。

依證人陳旭榮證稱空氣污染防制費是由原告繳納,因原告將收據交給被告向中壢區公所申請退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瓊瑩稱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玉莉稱要向中壢區公所申請退還空氣污染防制費,才取得收據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費是由原告繳納,被告應將退還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給付原告,應屬可採。②原告請求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之113 萬7,930 元、

法定利息6 萬0,638 元及中壢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 萬5,921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鑑定費均由原告代墊,有兩造間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僅出名投標系爭工程,實際上由原告負責施工,則另案判決中壢區公所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應由原告取得,被告既已領取上開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卷二第199 頁),自應返還予原告。

③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60萬元,為有理由。

履約保證金60萬元由被告支出,嗣被告已經領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原告於表B 另扣除履約保證金60萬元,故本院於表A 仍加計履約保證金60萬元,即最終被告無須給付此筆金額予原告。

④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假儉草皮10萬9,601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有施作追加工程假儉草皮乙節,固據提出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發函予監造單位之公文及中壢區公所內部簽呈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71 、19

9 頁),然中壢區公所關於此筆假儉草皮追加工程款是否應給付,於107 年10月17日開會討論擬行使時效抗辯權(本院卷二第278 至280 頁),則此筆費用中壢區公所尚未給付予被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⑤承上,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為190 萬元2,40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表D 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62 萬5,103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被告雖如表B 所示提供190 萬元之工程週

轉金予原告,但原告已陸續清償被告115 萬元工程週轉金(匯款時間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約定中壢區公所退還之第3 、4 期植栽保活金(分別為23萬7,551 元、23萬7,552 元)由被告保留,用以清償上開工程週轉金,故原告已清償162 萬5,103元。

②被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款項,且不爭執該款項係被

告先借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依兩造借牌契約結算,原告既已將被告借予原告之工程款計入表B 扣除,則原告請求加計表D即原告還款金額,為有理由。

⑶綜上,本院認定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90 萬

2,405 元-表B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90 萬元-表C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借款報酬30萬元+表D 原告已清償之款項162 萬5,103 元=132 萬7,50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7,50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7 萬6,801 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如兩造借牌契約存在,依借牌契約之約定,下列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茲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抵銷工程保險費1 萬5,975 元及印花稅5,95

2 元,僅印花稅68元有理由。①被告主張已支出上開款項,業據提出要保書及張貼

印花稅之工程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6 至39

9 頁),然原告陳稱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4日依被告要求匯款工程保險費1 萬5,975 元及印花稅5,88

4 元共計2 萬1,859 元予被告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本院卷三第32頁),堪信原告僅剩印花稅差額68元未給付予被告。

②至被告雖爭執該匯款是原告返還其他借款,與系爭

工程無關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匯款時間與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105 年2 月1 日繳付工程保險費及印花稅時間及金額相近,且未見兩造主張有何其他借款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匯款2 萬1,859 元係為清償系爭工程保險費及印花稅,清償後尚有差額68元未付。

⑵被告主張抵銷營業稅,僅5萬7,075元有理由。

①被告主張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予中壢區公所,需繳

納營業稅等語,固據提出發票金額為222 萬3,029元、60萬6,140 元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1 頁),惟原告陳稱已與被告結算並已提供進項發票予被告抵稅,差額部分已匯款予蓁宏會計師事務所代替被告繳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結算資料已清楚記載被告開立予中壢區公所之系爭工程款發票金

222 萬3,029 元、60萬6,140 元,營業稅分別10萬5,859 元、2 萬8,864 元,並記載供抵稅之進項發票之發票號碼、金額,計算之差額9 萬3,158 元,記載「直接轉給蓁宏繳稅」;另差額2 萬4,449 元,記載「冠森開立發票51萬3,429 元(含稅),稅

2 萬4,449 元」(本院卷三第27頁),經核原告確實有開立含稅為51萬3,429 元之發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75 頁),且被告自承並未給付51萬3,429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16 頁),堪信原告主張就營業稅10萬5,859 元、2 萬8,864 元,已補貼予被告等語屬實,則被告不能再主張抵銷。

②惟就被告開立金額為119 萬8,568 元系爭工程款發

票予中壢區公所,即另案判決主文記載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加總(本院卷二第199 、203 頁),原告並未說明或提出已提供進項發票或現金予被告之證據,故就營業稅5 萬7,075 元,依借牌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⑶被告主張抵銷營業所得稅5 萬6,063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支出105 年營業所得稅56,063元,固據提出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03 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105 年營業所得來源係基於系爭工程而來,故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⑷被告主張抵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手續費1 萬9,65

8 元,因原告同意抵銷,為有理由。⑸被告主張抵銷渣打銀行貸款手續費6,100 元、玉山銀

行貸款手續費2 萬6,888 元、1 萬3,112 元,為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其向銀行貸得款項係提供予原告作為系爭

工程週轉金,故被告支出之貸款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款契約、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07 、409 至411 頁)。

②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牌契約有約定貸款手

續費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140 萬元(存回28萬元)後,僅於10

5 年5 月31日匯款15萬元、105 年7 月1 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足見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已足夠支應系爭工程款項,且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瓊瑩同意擔保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二第

405 頁),其後被告再於105 年3 月25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15 萬元、106 年1 月23日再向玉山銀行貸款154 萬元,未說明與借牌契約有何關聯,被告主張抵銷上開手續費,為無理由。

⑹被告主張抵銷向銀行貸款總利息支出51萬4,354 元,為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其向銀行貸得款項係提供予原告作為系爭

工程週轉金,故被告支出之貸款利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利息收據、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404 、405 、408 至419 頁)。

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牌契約有約定貸款手

續費由原告負擔,且依證人陳旭榮證稱貸款利息是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89 頁),再者,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已清償11

5 萬元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足以清償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112 萬元(140 萬元-存回28萬元),不致於使被告負擔過重,至於被告向渣打銀行或玉山銀行貸款而負擔利息,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主張抵銷貸款利息,為無理由。

⑺被告主張抵銷陳旭榮向被告之借款1 萬5,000 元、6萬5,055 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陳旭榮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故以陳旭榮之借款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主體,無法以法定代理人之欠債對公司主張抵銷,況被告主張陳旭榮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尚乏依據。

⑻至原告雖同意被告抵銷原告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15萬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於本件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亦不知原告所指借款係何時之借款,自無從於本件抵銷,附此敘明。

⑼承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僅7 萬6,801 元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5萬0,707元(132萬7,508元-抵銷

7 萬6,80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及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借牌契約之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式(表A-B-C+D)即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201 萬2,006 元-表B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90 萬元-表C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借款報酬30萬元+表D 、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62 萬5,103元=

143 萬7,109元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本院卷) ││號│ │ │ │├─┼───────────┼──────┼──────────┤│1 │空氣污染防制費 │7,916 元 │卷二第194頁 │├─┼───────────┼──────┼──────────┤│2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113萬7,930元│卷二第199頁 ││ │區公所給付之本金 │ │ │├─┼───────────┼──────┼──────────┤│3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6 萬0,638元 │卷二第199頁 ││ │區公所給之法定利息 │ │ │├─┼───────────┼──────┼──────────┤│4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9 萬5,921 元│卷二第199頁 ││ │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卷一第132 頁 │├─┼───────────┼──────┼──────────┤│5 │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卷二第109頁 │├─┼───────────┼──────┼──────────┤│6 │追加工程款-假儉草皮 │10萬9,601元 │ │├─┼───────────┼──────┼──────────┤│ │小計 │201萬2,006元│ │└─┴───────────┴──────┴──────────┘

表B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本院卷) ││號│ │ │ │├─┼───────────┼──────┼──────────┤│1 │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卷二第109 頁 │├─┼───────────┼──────┼──────────┤│2 │工程週轉金 │50萬元 │卷一第106 頁 ││ │105 年1 月14日轉帳 │ │ │├─┼───────────┼──────┼──────────┤│3 │工程週轉金 │50萬元 │卷一第107 頁 ││ │105 年1 月27日轉帳 │ │ │├─┼───────────┼──────┼──────────┤│4 │工程週轉金 │15萬元 │卷一第108 頁 ││ │105 年5 月31日轉帳 │ │ │├─┼───────────┼──────┼──────────┤│5 │工程週轉金 │15萬元 │卷一第109 頁 ││ │105 年7 月1 日轉帳 │ │ │├─┼───────────┼──────┼──────────┤│ │小計 │190萬元 │ │└─┴───────────┴──────┴──────────┘

表C、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借款報酬30萬元表D、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號│ │ │(本院卷) │├─┼───────────┼──────┼───────┤│1 │105年6月1日匯款 │15萬元 │卷一第147 頁 │├─┼───────────┼──────┼───────┤│2 │105年7月15日匯款 │50萬元 │卷一第148 頁 │├─┼───────────┼──────┼───────┤│3 │106年1月9日匯款 │30萬元 │卷一第149 頁 │├─┼───────────┼──────┼───────┤│4 │106年2月18日匯款 │20萬元 │卷一第150 頁 │├─┼───────────┼──────┼───────┤│5 │第3期保活金(中壢區公 │23萬7,551元 │卷二第249 頁 ││ │所匯款予被告) │ │ │├─┼───────────┼──────┼───────┤│6 │第4期保活金(中壢區公 │23萬7,552元 │卷二第249 頁 ││ │所匯款予被告) │ │ │├─┼───────────┼──────┼───────┤│ │小計 │162萬5,103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號│ │ │(本院卷) │├─┼───────────┼──────┼──────────┤│1 │工程保險費 │1萬5,975元 │卷二第398 頁 │├─┼───────────┼──────┼──────────┤│2 │印花稅 │5,952元 │卷二第399 頁 ││ │ │ │ │├─┼───────────┼──────┼──────────┤│3 │空污費 │0元 │被告已不主張抵銷 ││ │ │ │ │├─┼───────────┼──────┼──────────┤│4 │營業稅 │10萬5,859 元│卷二第401 頁 │├─┼───────────┼──────┼──────────┤│5 │營業稅 │2 萬8,864元 │卷二第401 頁 ││ │ │ │ │├─┼───────────┼──────┼──────────┤│6 │營業稅 │5 萬7,075元 │卷二第402 頁 ││ │ │ │ │├─┼───────────┼──────┼──────────┤│7 │營所稅 │5 萬6,063元 │卷二第403 頁 ││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手│1 萬9,658元 │原告同意抵銷 ││ │續費 │ │ │├─┼───────────┼──────┼──────────┤│9 │渣打銀行貸款手續費 │6,100元 │ │├─┼───────────┼──────┼──────────┤│10│玉山銀行貸款手續費 │2 萬6,888元 │卷二第411 頁 │├─┼───────────┼──────┼──────────┤│11│玉山銀行貸款手續費 │1 萬3,112元 │卷二第411 頁 │├─┼───────────┼──────┼──────────┤│12│貸款利息支出 │51萬4,354 元│卷二第408 頁 │├─┼───────────┼──────┼──────────┤│13│陳旭榮欠款 │1 萬5,000元 │ │├─┼───────────┼──────┼──────────┤│14│陳旭榮欠款 │6 萬5,055元 │ │├─┼───────────┼──────┼──────────┤│ │小計 │93萬7,381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