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永河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 萬1,657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分別於民國108 年
5 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1,657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30日簽訂「桃園縣立八德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桃園縣立八德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04 年1 月19日開工、同年11月14日完工,工程款為1 億3,912 萬元。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總表項次壹‧八並訂明「原有有價物料回收費」之工作項目,並分列有「有價土方」、「鋼筋、鋁料及鋼骨等可資源回收料」及「磚塊及混擬土等可資源回收料」等三項有價物料回收項目。此部分回收項目款不列入工程價金之結算,須依買賣之方式,由被告買受並支付原告該部分價金。嗣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尾款並於10
6 年2 月6 日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撥付予被告,被告則於106 年10月1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數量計算結果,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回收單價計算,系爭工程之有價物料回收款金額總計371 萬1,6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公司於
106 年12月18日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時,卻未一併給付前開有價物料回收款;原告乃分別於107 年6 月8 日、6 月26日發函對被告公司為催告,並於同年7 月27日再度發函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與原告聯繫,並辦理有價物料回收費用之繳回事宜。被告雖以107 年8 月8 日桃園水汴頭郵局第000225號存證信函承認前開情事,並表示將儘速依約履行,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 條、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採購標單、工程記載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06 年8 月31日桃教設字第106006213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至40頁、第114 頁、第131 頁及卷一第30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原將有價物料回收款作為系爭工程總價之減項,並約定前開有價物料回收款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時同時給付予原告;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上級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
106 年8 月31日以桃教設字第1060062133號函表示有價物料回收款不可收支作抵(見本院卷一第30頁),探究其原因,實係因公共工程於實務上為避免有價物料回收款逕予折抵工程款,造成廠商短漏報營業稅情形;兩造遂依該函之指示變更契約,將有價物料回收款不列入工程價金之結算,並於備註記載「本項不列入計算工程結算總價,並應繳回機關」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以,兩造變更契約後,將工程採購支出及有價物料回收款收入,分別編列;就有價物料回收款收入部分之記載方式,查兩造之意思應重在該有價物料回收款之移轉,準此,該部分自屬買賣契約。又按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所得請求者,為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經查,系爭工程之有價物料之實際數量,乃經兩造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三方逐車會磅重量後,確認系爭工程之「鋼筋、鋁料及鋼骨等可資源回收料」乙項之實際數量為348.905 噸;另「有價土方」、「磚塊及混擬土等可資源回收料」部分,被告則表示因均無法提供單據,故逕依契約約定之數量結算,此有被告106 年10月17日天資字第1061017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且原告亦承認該等數量及結算方式,故該部分數量及結算方式,應認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有有價物料回收費371 萬1,65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記載被告應繳回系爭回收款項予原告,並未有明確之清償期約定,是以本件自屬無確定清償期限及特定利率之債。再查,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有價物料回收款,該信函並於107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被告自應於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即被告應於107年8 月6 日以前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卻未為給付,並於10
6 年8 月8 日發函表示承認債權存在,但希望能延期清償(此可參本院卷第28頁),故可認被告確未按期清償,而應自
107 年8 月7 日起開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系爭工程之有價物料回收款金額總計371 萬1,
657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附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
┌──┬──────┬─────┬─────┬──────┬───────────┐│編號│項 目│數量(A) │ 單價(B)│ 金額(C) │備 註 ││ │ │ │ │ │ │├──┼──────┼─────┼─────┼──────┼───────────┤│ 1 │ 有價土方 │2,845 立方│ 200元 │569,000元 │金額計算式:AB=C ││ │ │公尺 │ │ │ │├──┼──────┼─────┼─────┼──────┤ ││ 2 │鋼筋、鋁料及│ │ │ │ ││ │鋼骨等可資源│348.905噸 │ 9,000元 │3,140,145 元│ ││ │回收料 │ │ │ │ │├──┼──────┼─────┼─────┼──────┤ ││ 3 │磚塊及混擬土│ │ │ │ ││ │等可資源回收│2,512 立方│ 1元 │2,512元 │ ││ │料 │公尺 │ │ │ │├──┴──────┴─────┴─────┼──────┤ ││ 總 計 │3,711,65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