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學生一、二期宿舍電源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之瑕疵改正費用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2 萬8,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系爭契約第16條第9 項約定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9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改正費用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改正費用,或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18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瑕疵改正所生之損害,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此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為更換學生宿舍冷氣空調設備而有改善電源之必要,遂委請訴外人岡宏寶新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岡宏寶新事務所)設計規劃,嗣於105 年
7 月間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5 年8 月28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的保固期是從105 年8 月28日到108 年8月27日。
(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擺放於被告學生一期男生宿舍地下室的3 台LBS (Load breaker Switch ,負載斷路器,下稱系爭高壓設備)當中,供電通往被告學生二期女生宿舍地下室的那1 台,因現場環境長期潮濕,導致配電盤跳電,進而毀損而發生停電(下稱第一次停電),嗣原告無償更換全新高壓設備,於106 年7 月27日修復及完成測試,並依兩造與訴外人岡宏寶新事務所郭天送技師於106 年8月18日現場會勘結果,建議被告在現場加裝抽風設備,改善環境潮濕之情況。然被告僅安裝簡易抽風機,沒有改善現場環境潮濕問題,也沒有通知原告就擅自變更原告高壓變壓器一次側的TPA 設定與更換LBS 盤內的保險絲(Power-Fuse),且該保險絲規格也不正確,致原告更換後的全新高壓設備啟用不到1 年,於107 年5 月11日即與被告學生二期女生宿舍地下室的變壓器均告毀損,發生停電(下稱第二次停電),經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修復完成。嗣於108 年7 月21日,系爭高壓設備仍因被告未改善現場環境潮濕問題,無法正常運作而又發生停電(下稱第三次停電)。
(三)系爭高壓設備多次發生跳電及毀損,是現場環境潮濕所致,原告就造成第二次停電的毀損修復完成後,於107 年8月31日函請被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142 萬8,415 元,然被告以系爭高壓設備在保固期內為由,要求原告負擔全部責任並拒絕給付,甚至表示逕以原告保固保證金抵充第三次停電的瑕疵修復費用。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停電瑕疵修復費用142萬8,41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31萬4,960 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3,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生一、二期宿舍高壓電力設備系統,自78年起即設置在它的所在位置,現場周邊環境及旁有集水坑之設置等情,迄至發生本件事故均未曾改變,原有高壓電力設備也未曾因現場環境而損壞。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在原本的高壓電力設備的位置進行施作,現場位置與客觀環境均與先前相同,並無不當。
(二)縱現場環境確屬潮濕,原告也是先至現場查看後,始行投標、得標及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早在投標之前就知悉現場環境,亦應於履行系爭工程前即至現場確認其因應上開設計規劃所應施作之方式,並應進而於其發現現場環境潮濕之問題時,就系爭高壓設備為防護或其他維持電力設備得正常運作之必要設施,或逕向被告反映、共謀解決方式,而非逕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主張因系爭工程現場環境潮濕所致而拒負保固責任。
(三)況被告於第一次停電後,已依兩造及郭天送技師會議結論裝設抽風設備,更委請專業機電人員定期至現場巡檢保養,並於第二次停電後自發增設隔間、冷氣及除濕設備,對於現場環境之維護已善盡能事,並未對現場環境潮濕置之不理,就第二次、第三次停電之發生,被告更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24項約定,履行其確保施工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之義務,致使系爭高壓設備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功能及效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可歸責性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7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5 年8 月28日驗收完成。
(二)嗣被告學校於106 年6 月29日、107 年5 月11日、108 年
7 月21日發生停電事件,其中106 年6 月29日第一次停電事件所產生之修復費用已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107 年5 月11日第二次停電事件是否係現場環境潮濕所致?
(二)第二次停電事件之相關改正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應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定有明文。
(二)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 條、第499條、第500 條、第501 條定有明文。
(三)㈠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2.期間:由廠商保固3 年。㈡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㈢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㈣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㈨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枓、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9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至25頁)。
(四)本件訴訟,最核心的爭點當然在於,第二次停電、第三次停電的原因。不過,在處理這項爭點之前,作為認事用法的前提,必須先釐清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約定的規範意旨,以確定原告的責任範圍與性質。
(五)系爭契約關於保固期之約定的規範意旨:
1.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原告作為承攬人,對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其性質為無過失責任;另依民法第
498 條、第500 條規定,其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但原告明知系爭工作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者,延為5 年。
2.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負責改正的瑕疵,以非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要件,也就是以可歸責於原告為要件,其性質應為過失責任,且依同條第1 項則規定,保固期間為3 年。
3.依民法第501 條規定,民法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具有片面的強制性,得以契約加長,不得以契約減短。按此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8 條規定,應負
1 年期間的(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這個期間屆至之後,就仍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期間的範圍內,原告應負(過失)保固責任。惟原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原告應負5 年期間的(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而且由於民法第501 條的限制,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主張僅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瑕疵負責。
(六)關於瑕疵是否存在:
1.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之情形,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應就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沒有瑕疵,第二次、第三次停電的原因是現場環境長期潮濕等語,被告則否認現場環境長期潮濕,並抗辯縱有現場環境長期潮濕之情事,亦應於履行系爭工程前即至現場確認其因應上開設計規劃所應施作之方式,並應進而於其發現現場環境潮濕之問題時,就系爭高壓設備為防護或其他維持電力設備得正常運作之必要設施,或逕向被告反映、共謀解決方式云云。
3.按被告的抗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的瑕疵在於,沒有事先確認現場環境潮濕之問題,並為適當之防護等必要措施,或告知被告並共謀解決方式。然而,為什麼原告在系爭契約上負有這樣的義務,並不清楚。
4.民法第496 條固然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施工現場環境的濕度,並不是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應無本條適用;況且,依本條規定,承攬人違背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是不得享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利益,而不是以其違背告知義務本身作為工作之瑕疵、進而發生瑕疵擔保責任。
5.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24項固然約定:「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見本院卷第1 宗第93至95頁),文義上,現場環境的濕度不在應予反映、澄清的錯誤或矛盾之列,而且,前開約定課以原告反映、澄清的義務,意旨在於確保工程正確性,也就是,確保原告有依約按圖施工,如果系爭契約本來就沒有約定原告必須施作防護等必要措施,原告沒有施作,就無關工程正確性,探究原告有無就現場環境潮濕的情形進行反映、澄清,也就沒有實益。況且,兩造是在105 年7 月間簽訂系爭程契約的,系爭工程在105 年8 月28日驗收完成,施工期間就不到兩個月,原告是否真的能夠知道現場環境「長期」潮濕,並且向被告反映,也是有疑問的。
6.本院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本件訴訟進行鑑定,鑑定事項之一,是「又原告於發現現場環境不適於設置系爭電力設備時有無向被告或設計規劃技師反映之權利或義務?」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為「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然而,原告有無告知義務,是法院必須依職權解釋法律跟解釋契約加以判斷的事項,鑑定人的見解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之所以將這個問題列為鑑定事項,只是因為這是被告聲請送鑑定時所提出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6 頁),而且,這項鑑定結論的依據是什麼,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置一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7.107 年5 月11日第二次停電跟108 年7 月21日第三次停電發生的時候,民法第498 條規定的1 年期間都已經屆至,本院又查無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應就瑕疵負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的過失責任。
8.關於第二次停電,原告提出其107 年8 月13日函暨報價單、107 年8 月31日函暨維修照片紀錄、富翔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107 年5 月11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 宗第41至50頁),經查:⑴原告前開函,雖然記載第二次停電是現場環境潮濕未改
善及被告擅自更換原告安裝的配電盤設備並改變其電壓輸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41至47頁),但這些函文,連同報價單,只是原告在訴訟外的陳述,原告單純在本院審理中加以援引,不能當成對原告有利的證據。⑵富翔公司107 年5 月11日現場照片有3 張,第1 張拍的
是地板,上方註明「現場地板潮濕嚴重發霉約3 公分」,照片裡確實看到地板髒汙,但光靠照片不能確認是發霉;第2 張拍的是機器底下靠近地板的地方,上方註明「變電站積水”已一年時間”一樣未改善」,但一張照片怎麼看得出一年的積水,本身就是個問題,照片的內容其實也看不太出來,拍攝當時現場有沒有積水(見本院卷第1 宗第45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9 頁);第3 張拍的是機器的某個部位,上方註明「濕氣導致盤內LBS 絕緣破壞故障」,但對於沒有電機工程專業的外行人(如本院)而言,破壞故障指的是照片裡的哪個地方,從這張照片的什麼地方又能看得出是濕氣所導致,本非一目了然,原告或富翔公司在這張照片上的註明,毋寧是在重申事實主張,也就是從照片得出的結論,至於為什麼從照片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仍然是不清楚的(見本院卷第1 宗第45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宗第249 頁)。
⑶同樣地,維修紀錄照片是修繕過程的紀錄,也看不出第二次停電發生的原因(見本院卷第1 宗第48至50頁)。
9.關於第三次停電,原告提出108 年7 月22日、108 年10月
6 日現場拍攝照片、被告108 年7 月21日函、108 年7 月24日函暨108 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108 年7 月23日函、金太祥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太祥公司)檢測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至61、327 至379 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的108 年7 月22日現場拍攝照片,其中有一份
是9 張擺在一起,印在A4紙上,頭3 張上面註明「現場環境潮濕,盤外95%,盤內一分鐘88%」,照片裡也確實有溫濕度計顯示前開測量數值,以及地板潮濕的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中間兩張註明「設備本體外觀潮濕」,這從照片裡看得出來,但下方的註記「因為設備潮濕造成送電時相對相閃絡造成power fuse熔斷,再者因設備表面與高壓電纜都是水,相間及對地安全距離不足,造成跳電到總站VCB 」,從照片裡就看不出來了;最後兩張照片註明「因停電保養配電盤室冷氣無法運作,造成反潮濕到高壓器材,造成相對相放電(詳高壓保險絲本體)」,照片裡的保險絲,外表上的標籤明顯的破損,但同樣的,原因是什麼,從照片也看不出來。9 張照片最底下並且註記「依公共工程規範第16321 章高壓配電盤、1.8 現場環境、相對濕度:[ 20~80] %(屋內),很明顯當時現場環境濕度已超過規範上限。」在現場測量的時候是這樣沒錯,但也僅止於現場測量當時,要說現場環境長期潮濕才導致系爭高壓設備損壞,這樣的證據還是不充分(見本院卷第1 宗第53頁)。⑵原告另外提出一批108 年7 月22日、108 年10月6 日現
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1 至379 頁),也都看得出現場有潮濕甚至積水的情形,但同樣地,這是拍攝當時的情形,雖然拍攝日期相隔兩個多月,都有拍到現場積水,再加上牆面的漆嚴重剝落的情形,確實會讓人懷疑,被告採取的措施是否能夠將現場濕度維持在不至於影響系爭高壓設備的程度,但這也只是懷疑而已,光憑這樣的懷疑,對於原告關於現場長期潮濕的事實主張,尚未達於民事判決所需確信之程度。
⑶原告提出的金太祥公司檢測報告書,並非本院依法選任
鑑定人所作的鑑定,學說上稱為「私鑑定」,性質上應屬書證。報告書上雖記載實際製作檢測報告書的人是「主任技師曾怡翔」、「審核柳茂祥」,但這些人是誰,並不清楚;報告書上雖然記載建議事項「變電站環境潮濕,造成設備嚴重放電劣化,建議改善變電站環境或遷移變電站,避免停電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9 頁),但後面的直流耐壓、絕緣電阻檢測記錄表記載,所進行的檢測包括介質吸收特性檢測〔直流加壓〕、介質吸收特性檢測〔交流加壓〕,這些檢測如何能夠發現第三次停電的原因,光從檢測紀錄實在也看不出來。
⑷被告108 年7 月21日函,是被告通知原告,第三次停電
為系爭高壓設備損壞所致,且尚在保固期內,請原告需負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1 宗第55頁);被告108 年7月24日函暨108 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則記載,兩造在7月22日會議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各持己見(見本院卷第1 宗第57、58頁);原告107 年7 月23日函則是原告重申第三次停電為系爭高壓設備因現場環境惡劣濕度過高損壞所致、原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61頁)。這些證據只能證明,兩造對於第三次停電的原因以及原告應否就這次停電負保固責任,各說各話、毫無交集,卻不能以此推認現場環境長期潮濕的事實。
10.關於第二次、第三次停電發生的原因,以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系爭鑑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均認為,與電力設備及原告施作之方式無關,與現場環境有關,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至於獲致這項結論的原因及理由,系爭鑑定報告書的「分析」欄僅說明:「
(四)學生宿含一期(學生第一宿含)有兩次以上之故障跳脫。以後有跳脫,有的損壞,已更新,這種損壞之主因是濕度太高,致接點跳脫。這種跳脫經過一段時間才回復送電。(五)濕度太高,會影響機器設備正常運作,部分接點生鏽,機器無法再使用。(合約規定屋內相對濕度是20% -80%,屋內相對濕度是2O%-95% 。)(六)以前曾經積水接近配電盤底座,濕度太高,造成損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這些分析固然指出,機器設備的運作可能會受到濕度的影響,也直接指出濕度太高就是損壞的主因,卻沒有說明具體的機轉或過程,從而不能認為已充分說明作成這項判斷的理由。
11.經本院函詢作成前開判斷之理由為何,中華民國電機機師公會回函稱:「 1、按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規定,現場環境相對濕度:20%-80%(屋內);20%-95%(屋外)。當時屋內相對溼度高達94% ,請參考『鑑定報告書』之照片1。2、也請參考『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11頁之照片,其損壞大都是濕度太高造成的。3 、相對濕度是指空氣中之百分比,若加裝排風機,水分不易蓄積,較不會發生故障。若不加裝排風機,則水分蓄積於物體上(如PF或LBS等電機設備之礙子有水分),易導致故障之發生。」(見本院109 年12月4 日函稿及中華民國電機機師公會109 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第2 宗第18、22頁),這樣的回答對於系爭高壓設備損壞原因的說明,大多重申系爭鑑定報告的內容,其實沒有比原本的鑑定報告書更清楚太多。本院因此認為,這項鑑定也不足以推認,這兩次停電的原因就是現場環境長期潮濕。
12.電器長期處在過於潮濕的環境裡會容易損壞,這是常識,但本件涉及的系爭高壓設備,並不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會碰到的那種電器,對於像是系爭高壓設備這樣的電器來說,怎樣事實才會構成環境長期潮濕、對於這樣的電器又會造成怎樣的影響、其損壞的具體機轉為何,不是可以透過常識判斷的問題(像本件這樣的工程案件,經常存有將法學以外的專業引進訴訟程序的需求,這也正是鑑定制度之所以存在、並有倡議增設專家證人制度的原因)。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足證明第二次、第三次停電是現場環境長期潮濕所致。但同樣的,這些證據也不能據以推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為有瑕疵。
(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既無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但書約定,改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不得自保固保證金扣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停電瑕疵修復費用142萬8,415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31萬4,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第二次停電發生後,反訴原告於現場增設隔間、電源、冷氣及除濕機等設備,卻仍發生第三次停電,足見第三次停電非因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原因所致,當由反訴被告負擔修復責任,然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反訴原告遂另行委請訴外人智景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23日到場搶修完成,支出設計及修復費用共計75萬3,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除保固保證金31萬4,960 元後之修復費用43萬8,040 元。縱認係因現場環境潮濕所致,然反訴被告於施工前或施工中,違反告知、反映之義務,逕自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反訴原告遭受三次停電事件,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反訴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及第18條第8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修復瑕疵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萬8,0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第三次停電係因反訴原告未改善現場潮濕環境所致,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108 年7 月21日第三次停電事件是否係現場環境潮濕所致?
(二)第三次停電事件之相關改正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應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
五、如本訴部分所認定的,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也沒有違反反映、澄清錯誤或矛盾的義務,反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改正費用或給付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9條第15項及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3萬8,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