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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59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 億3,350 萬元之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原告,共計7,400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款,詎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於兌換時遭銀行拒絕給付,迄今共有3,700 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計算式:1,200 萬元+2,50

0 萬元=3,700 萬元),經原告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3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而屆期未改選,故訴外人劉建隆(即被告公司前董事)已於107年11月21日當然解任,詎訴外人劉建欣於108 年1 月10日利用被告公司名義並自稱為劉建隆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0日獲桃園市政府登記為董事長,對系爭契約之存在毫不知悉,亦未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而屬當然無效。且系爭契約第

7 條載明於契約用印完成(即108 年1 月10日)後即給付3,

700 萬元,惟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發票日卻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董事長之108 年6 月10日後(詳見附表),兩者時間之落差顯不合常理。況系爭契約之總價高達4 億3,350萬元,對被告係屬天價,被告10餘年來之獲利亦難以滿足上開總價,可見系爭契約對被告而言係難以負擔之鉅額合約,何以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建隆未自行簽名,而由自稱代理人之劉建欣簽名,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檢附委任狀或授權書,遑論系爭契約中並無重大工程合約常見之信託、公證等節,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契約上之甲方有訴外人劉健欣之簽章及被告公司之大章,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且附表編號2 、

3 之支票遭銀行拒絕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 至

4 之支票、附表編號2 、3 之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907 號(下稱司促卷)第5 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預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劉建隆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給付預付款,並提出系爭契約及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1 、4 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見本院訴卷第238 頁),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3.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係以系爭契約內容過於簡陋,欠缺相關圖工程圖說、附件資料,且充斥離譜不平等條款,捨棄營造業以銀行信託專戶作為保障之習慣,並舉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57 至204 頁)。惟此契約範本係就政府機關等公權力部門與得標廠商間締結契約時之參考,相關條款涉及公共工程之特性,而本件系爭契約係兩造私人間所簽訂,嚴謹程度是否可以完全比照,已有可疑。況被告所舉僅係「契約範本」,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非不得就個案工程之需求及特殊性予以調整,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殊非可取。

4.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載明預付款於「契約用印完成後給付」,系爭契約既於108 年1 月10日用印,惟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卻係於108 年6 月10日之後,明顯與訂約日差距甚遠,亦不符系爭契約所載用印完成後給付之情狀。惟查,姑不論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載預付款係「契約用印完成後給付」,而非「契約用印完成後『同時』或『立即』給付」。此部分即俗稱之遠期支票(即非以實際開票日期為發票日,而以將來屆至之日為發票日),因其信用功能而廣泛使用於民間之資金往來及交易實務,且往來交易兩造間因應資金調度情形,機動行事(如延期清償、以票換票等)之舉屢見不鮮,則票載之發票日通常即非實際簽發票據之時間,其與支票號碼亦無依照順序之必然關係。準此,被告所舉上開情事,純屬其臆測之詞,自難憑以認定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而成立。

5.被告另辯稱原告係甲級營造公司,系爭工程竟無任何建廠計畫、沒有建築師、沒有工程開發進度、沒有建案工程管理、沒有建案信託,與一般工程契約之正常合理狀況不同等語。惟本件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附表所示票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即履約保證,縱原告未提出相關契約附件,亦無法逕認前述事項均不存在。被告復以訴外人即建築師高志揚之聲明書所載略以:「一、欣隆公司前於107 年4 月至

8 月間,由黃鎬榮、鄭鐘基接洽就桃園楊梅土地進行廠房設計,但討論初步規劃後並無作成最終實質方案或決議,因此雙方結束討論,終止此項設計委任。二、欣隆公司前於107年9 月至108 年2 月26日間,由黃鎬榮、鄭鐘基接洽就桃○○○區○○○路○段○○○ 號花圃變更為廠房設計,有進行討論初步規劃,但最終也無做成最終實質方案或決議,同樣結束討論,終止此項設計委任。……」有108 年12月10日聲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99 頁),惟系爭契約及工程係108 年1 月10日兩造間之被告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訴外人高志揚、黃鎬榮、鄭鐘基係於系爭契約締約前之107 年4 月至8 月有所接洽且最終結束討論,兩者相差半年餘,其等已難證明高志揚是否知悉系爭契約訂立經過,且亦無法證明黃鎬榮、鄭鐘基確實經手系爭契約之訂立,是被告聲請高志揚、鄭鐘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間未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與系爭契約之訂立經過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就桃園市○○區○○○路○ 段○○○ 號花圃更變設計為廠房案,固與高志揚有進行討論及初步規劃,惟被告並未就該工程與系爭工程舉證說明有何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舉,尚非可採。又被告請求調查原告曾經承辦之「台灣圓益石英(股)公司二廠增建工程」、「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之契約書與附件以資比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第三人基於不同工程特性及內容而締結工程合約,各具特殊性及獨立性,縱認該等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有所差異,仍難執為系爭契約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是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㈡、劉健隆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1.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6 日就任之董事劉健隆等人及監察人劉健昌因任期早在99年4 月29日即已屆滿,桃園市政府因而於107 年9 月4 日命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選及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然被告公司並未在經濟部所命期限內完成改選,因此桃園市政府將限期至107 年11月20日屆滿之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解任,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91頁),是系爭契約於108 年1 月10日簽訂時,劉健隆尚非有權代表被告洽談之人,則被告指摘:劉健隆無權代理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乙節,固非無據。

2.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著有判決先例足供參照。查劉健隆於10

8 年1 月10日當時雖非被告之董事長,而無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權限,但附表編號1 、4 之支票,已於嗣後經被告兌現之事實行為中予以承認,承認時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振文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以保護交易安全。

3.至被告辯稱108 年6 月20日,黃振文為被告公司前往臺灣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員工薪資付款事項,突遭不明人士暴力攻擊造成驚慌,又在銀行人員催促用印下而兌現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云云,並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訴卷第327 至329 頁),惟觀諸起訴書所載內容,係黃振文在上揭銀行「前」遭他人毆打,未見有何第三人強暴脅迫黃振文兌現前揭支票之事實。況黃振文僅係前往該處處理員工薪資,應不致於違反真意而誤將該支票兌現,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4.就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另辯稱:因108 年6 、7月間,訴外人即劉健欣之岳父陳百欽邀請黃振文進行和解,當時委任律師建議被告公司先保住票信,先行兌現系爭支票後再為爭執,故被告因而付款等語,並舉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 份為證(見本院訴卷第335 至345 頁),縱然非虛,惟原告並未參予其等協商過程,自不得拘束或對抗原告。況本件系爭契約而應負擔本件預付款債務者為被告公司,並非訴外人劉健隆或黃振文個人,故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如何移轉、爭執,或劃分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公司縱然改選董事,對於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不生任何影響,法人人格仍為同一,被告公司仍應就其改選前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被告事後拒絕承認無庸負責云云,無可憑採。綜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預付款3,700 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

0 萬元,既屬有據,且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43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假執行,且本件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 │├─┼──────┼────────┼───────┼──────┼─────┤│1 │欣隆精密壓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6 月20日│1,200 萬元 │AF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2 │欣隆精密壓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6 月25日│1,200 萬元 │AF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3 │欣隆精密壓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7 月5 日│2,500 萬元 │AF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4 │欣隆精密壓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7 月15日│2,500 萬元 │AF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