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李虎臣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相 對 人 許志旭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為影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第357 條前段規定。又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曾向鈞院聲請以84年度拍字第928 號裁定准許拍賣本件抵押物,並進而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字第6047號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重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乃第三人吳雄忠、吳楊秀玥及楊明勳,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之主債務人雖有第三人吳雄忠,但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柴聖恩則顯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則此借據之借款債權是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亟待釐清。另相對人未證明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第三人吳雄忠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吳筱雯、吳佳雯。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又逾5 年未實行,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所為主張,均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抗告人前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499 號審理中,抗告人即應在此訴訟事件為主張。又鈞院84年拍字第
928 號裁定,其聲請人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而非相對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又鈞院84年拍字第9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因時間久遠,難以尋得,相對人曾具狀聲請補發,經鈞院以108年3 月28日桃院祥非實84年度拍字第928 號函通知因卷宗業已銷毀,無法補發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吳雄忠於83年3 月1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 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雄忠向第三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借款4 千萬元,借款期間為83年6 月11日起至85年6 月11日止。其後第三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併入第三人台灣省農會,又併入第三人臺灣銀行,第三人臺灣銀行再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6年12月11日將其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 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第三人吳雄忠於97年1 月6 日死亡,第三人吳筱雯、吳佳雯則為其繼承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7 年8 月29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輾轉移轉予抗告人。茲原債務人即第三人吳雄忠對相對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7,819,798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歷次債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為正本,並已發還相對人)、借據暨約定書之影本(第三人吳雄忠邀同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柴聖恩及吳楊秀玥向中壢市農會借款4 千萬元)為證,復於本院提出前開各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臺灣銀行之桃院木執84年執2 字第6074號債權憑證正本(均已發還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文件之影本乙節,尚有誤會,並不足採。又相對人曾聲請補發本院84年度拍字第928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因卷宗已經依法銷燬而無法補發之事實,亦有本院108 年3 月28日桃院祥非實84年度拍字第92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再為本件聲請,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