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新鎂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鳳春相 對 人 林建志代 理 人 林許貴春
林建誠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抗告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7 年8 月22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2,585 元,惟伊依勞保法令計算結果為1 萬2,66
5 元,優於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又前開款項,伊需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1/3 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伊已將前開款項中之4,227 元(計算式:1 萬2,665 元×1/3 =4,
221.6 元,以4,227 元計)給付予和潤公司,並將餘款8,43
8 元匯予相對人,是伊已如數履行。另,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第3 條約定,親自送交責任保險所需資料至伊營業處,而已違反約定在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8 月22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紀錄,調解內容為:「㈠勞方確認於107 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勞資雙方無爭議。㈡勞資雙方合意107 年3 月10日至3 月31日職災原領工資差額以新臺幣(下同)12,585元和解,本案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於107 年9 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㈢勞方同意於107 年9 月10日前,提供資方雇主責任險所需之資料,並親自送交至資方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
㈣勞方於調解會上聲明拋棄原申請106 年加班費之請求權。
㈤勞資雙方如有違反上述約定,願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7 年
9 月10日匯款8,438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款項確經抗告人給付予相對人。至抗告人主張餘款係依系爭執行命令,匯款予相對人之債權人和潤公司云云,雖據抗告人提出和潤公司於107 年10月17日出具之收據為憑,其上記載「茲收到林建志107 年
9 月20日津內償付之債款,計新台幣$8,187 元整」等語(下稱系爭收據),且相對人不爭執其有積欠和潤公司款項,經新竹地院發給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並有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款予和潤公司等節,然相對人就抗告人扣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爭執。而就系爭收據所載金額8,878 元,抗告人係主張雙方前於107 年5 月16日於桃園市政府做成調解紀錄(下稱
5 月16日調解紀錄),抗告人當場給付5,398 元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僅3,274 元,溢付2,124 元(計算式:5,398 元-3,274 元=2,124 元),抗告人乃自其依5 月16日調解紀錄所載應代扣予和潤公司之6,084 元中扣除前開溢付額,而代相對人給付系爭收據所載之8,187 元予和潤公司【計算式:抗告人自認就系爭調解紀錄已代扣予和潤公司之款項4,227 元+(6,084 元-2,124 元)=8,18
7 元】。是由抗告人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收據所載8,187 元之款項,係抗告人就5 月16日調解紀錄及系爭調解紀錄,按其事後自行合併計算所為之給付。惟查,5 月16日調解紀錄之調解內容為:「勞方請求資方給付工資(3 月10日至3 月31日)、特休假薪資、加班費、公傷期間醫療費用及因高薪低報致請領職災給付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82元,經調解,資方同意給付,經扣減法院107 年3 月份薪資代扣款6,084 元及勞方向資方借支8,000 元,資方實際給付金額為5,398 元,給付方式:資方於調解會當場給付現金5,398元與勞方,並經其點收無訛,不另立據,本件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依5 月16日調解紀錄給付之5,398 元,顯係雙方協商讓步成立之結果,且抗告人依該調解紀錄所應代扣予和潤公司之款項應為6,084 元,抗告人日後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扣減,而抗告人就5 月16日調解紀錄及系爭調解紀錄代相對人給付予和潤公司之總額,既為系爭收據所載8,187 元,扣除5 月16日調解紀錄所載抗告人應代扣予和潤公司之6,084 元,抗告人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應付款項實際代扣支付予和潤公司之款項應給付2,103元(計算式:8,187 元-6,084 元=2,103 元),而非抗告人主張之4,227 元。綜上,抗告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已清償之款項,為抗告人已付予和潤公司之款項2,103 元及匯款予相對人之款項8,438 元,合計1 萬541 元(計算式:2,103 元+8,438 元=1 萬541 元),抗告人主張已如數給付云云,固不足採,惟相對人亦不得就此業經抗告人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云云,無礙於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之事實。而經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僅得就所餘2,
044 元(計算式: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金額1 萬2,585 元-2,
103 元-8,438 元=2,044 元),併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之1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 萬2,044 元(計算式:2,
044 元+1 萬元=1 萬2,044 元),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代相對人清償相對人積欠和潤公司債務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