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昌耀人 樓抗 告 人 黃昌耀相 對 人 凌靖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與之前提出之債權有重複,需核對相關金流確認債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4 頁),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
8 年度司票字30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已相對人所指之債權與之前之債權有重疊,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