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陳威甫相 對 人 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5 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指定抗告人為各類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經原裁定駁回;然相對人係經經濟部認許申請而辦理登記,並無股東之登記,因其組織型態非為公司法所指有限公司,故無公司法第113 條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各類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規定適用,是仍應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之清算,係按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而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與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有間。
三、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34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實,並有本院107 年4 月23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函、107 年10月3 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司字第186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第19頁),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係經經濟部認許而辦理分公司登記,並無股東之登記,非為公司法所指有限公司,故無公司法第113 條適用云云;惟相對人為外國有限公司,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卷第5- 8頁),而外國公司之清算,係按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既為公司法第38
0 條第2 項所明定,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關於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存人,自非適用公司法第
332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4條規定辦理,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至抗告人徒以前揭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內容,即指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13 條關於有限公司規定適用,自非有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指定抗告人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