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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葉智文相 對 人 徐有丁

徐晧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月9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4,517,64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買賣價款之擔保(本案賣方並非僅有相對人2 人,尚有其他出賣人,系爭本票係全部買賣價款之擔保,相對人2 人無權代表其他賣方為本票裁定),包含相對人等賣方迄今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 款,有關完成與配合現有之水利溝移位、移除、購置、交換完成無誤等事宜;又有關買賣標的中8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月理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抵押權部分,迄今亦未依約辦理塗銷,相對人依據買賣契約自無權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另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原審審核系爭本票正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後,發還正本影本附於卷內,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全部買賣價款之擔保,相對人無權代表全體賣方為本票裁定、賣方迄今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事宜及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情,縱認屬實,亦均係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