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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穎(原名陳劍武)相 對 人 蔡鴻達

曹岦宸(原名曹昌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未明定檢查人檢查範圍,亦未讓兩造表示意見,顯有違法;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非在查閱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而已,而是有意干擾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原審逕予准許選派檢查人,忽略相對人皆為公司之董事,本有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權責,實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原審所進行之訊問程序,亦未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範圍詢問兩造意見,即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另原審裁定竟捨近求遠,逕行選派遠在新竹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負擔,亦對兩造皆屬不利。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既於前開公司法第245 條修正施行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詳原審卷第1 頁),而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實體規定,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該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 年4 月29日成立之初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67萬2300股,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113 萬4460股(於104 年10月30日變更資本額為1067萬2300股,相對人持股合計213 萬4460股),占抗告人股份發行總數約20%乙節,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第16- 22頁) ,是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明定檢查人檢查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三)又選派檢查人既受公司法第245 條之限制,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稽核,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董事長、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可藉由檢查人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抗告意旨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干擾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查原審已於107 年10月15日踐行訊問程序(詳原審卷第74、75頁),而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兩造既已於前揭訊問程序對於選派檢查人俱有表示意見,原審並參考兩造意見,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人選擔任檢查人,所為程序即難謂於法未合。且原審選派之呂巧淵會計師,其任職之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固設於新竹市,與位於桃園市之抗告人公司僅有約40分鐘之車程,並無重大不便,聯絡配合亦非難事,應無因此增加鉅額報酬之虞。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情事而認原裁定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