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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相 對 人 馮志能

馮慶源劉琪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2 月份分別任職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兼會計至同年12月30日,主導抗告人公司經營權,不但未善盡管理公司,致使公司虧損,離職時並帶走公司重要文件及財務資料未移交,竟要向法院聲請查帳。又相對人聲請檢查期間中之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抗告人公司尚未成立,股權是別人的,與相對人並無關係,相對人是在106 年3 月15日始加入抗告人公司,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該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公司法第245 條既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且為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實體規定,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再為保護股東權益,修正前公司法於245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得就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進行檢查之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嚴格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接受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分別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 萬股(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83 萬428 股,與公司登記已發行股數不符,仍以公司登記所載為準)中之110萬股、92萬股、46萬股,共計持有248 萬股,共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78 %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5 至12

0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是相對人既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身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抗告意旨所指,核與前揭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無涉,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准許選派鄭惠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