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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蔡秉翰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8 年1 月8 日107 年度司拍字第68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由第三人張家華設定抵押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亦受張家華委託,於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並擔任受託人。詎原裁定竟違反信託法第12條本文規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於法不符。又相對人未提供對第三人張家華或元炬照明有限公司之債權證明予抗告人,使抗告人無從就債權金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清償期是否屆至等情實質表示意見,原裁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規定,程序應有違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③債權證明文件、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 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第4 點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另該條立法意旨揭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 :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 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

㈡經查,第三人張家華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06 年7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再於107 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抗告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可知,張家華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方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抗告人,故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及立法意旨,相對人仍得就設定在前之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有違信託法云云,實不足採。

㈢次查,相對人於107 年11月22日以抗告人為對立之當事人,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斯時清償期已屆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證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土地核發抵押物拍賣裁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13日以桃院祥非文107 年度司拍字第686 號函敘明「…中租迪和股分有限公司對台端主張債權金額新台幣11,895,6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實行…」等語,並令抗告人於5 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此有原裁定卷宗全卷可證,可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告知債權數額。又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係規定「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可知是否將原裁定之聲請資料繕本送達抗告人本不屬強制規定,況抗告人與張家華為母子(參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得依非訟事件法聲請閱覽原裁定卷宗,難認抗告人無法得知債權資料或有何程序之不利益,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云云,顯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於法有據,抗告人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土地坐落 │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 │ │ │及登記原因 │├─────┼──┼─────┼─────┼──────┤│桃園市龜山│545 │ 273 │1分之1 │蔡秉翰(信○○○區○○段 │ │ │ │) ││ │ │ │ │ │└─────┴──┴─────┴─────┴──────┘附表二: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1 │張家華 │11,920,000 元 │107 年7 月26日│107 年10月31日││ │元炬照明有限公司│ │ │ ││ │蔡名貴 │ │ │ ││ │萬竑企業有限公司│ │ │ │├──┼────────┼───────┼───────┼───────┤│2 │張家華 │2,206,800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1月19日 ││ │元炬照明有限公司│ │ │ ││ │蔡名貴 │ │ │ │├──┴────────┴───────┴───────┴───────┤│備註:均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