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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藍奕杰即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

公會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並非營利事業單位,組織、結構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因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明令解散且註銷立案證書,依人民、商業團體相關法律規定,解散後需俟完成清算程序,待相對人之法人格消失後,方得籌設新會,然相對人處於廢會情狀下約近10年,會務完全停頓,已無會所、會務人員,檔案文件亦均已散失,已無法召開監事會審查清算結果並製作審查意見書,遑論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承認審查意見。又清算程序進行至今,經登報債權催告已屆滿8 個月,並無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債權存在;且經國稅局核發證明,顯示相對人並無違規欠稅之情;亦經監理所以函文證明相對人並無監理列管之車輛存在;又因相對人業已廢會近10年,亦無使用價值之動產存在。依此,基於相對人並非營利事業單位,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

二、按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且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可知,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始可。

三、經查,抗告人因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本件清算完結事件,其雖檢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示催告之登報公告、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監理所查報回覆函暨清算期間之損益表等表冊各1 份附卷供參,但並未附具該等結算表冊業已送經監事(或監事會)審查,並提請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抗告人固於聲報狀中載敘:因相對人已多年未經營與創設目的相關之業務,且理監事皆已失聯,無法召開監事會及會員大會等相關會議,故無法附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會員大會承認簿冊之證明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與首揭之規定有所不符,依法本院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佩伶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