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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彭國樑相 對 人 彭玠瑜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二、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故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無訛,而針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併予陳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親生前曾向抗告人及訴外人彭國棟、

黎碧禎、葉蕓輝(即抗告人之後母)等人提及其有為葉蕓輝購買桃園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之房屋,讓葉蕓輝及相對人居住,另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抗告人傳承並供奉祖先牌位。惟葉蕓輝於抗告人父親往生後主張需有文字記載才能成立此約定,並與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7 月25日至107 年8 月3 日間都霸住在系爭房屋,並使用抗告人父親生前帳戶支付水電費用,直到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後,相對人才願意給抗告人家中大門之鑰匙。相對人嗣未經多數繼承人之同意,而將父親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75之114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加以出租,抗告人與其弟彭國棟均不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因其等目前仍居住其內並有物品留置於內,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該房地之管理方法對其他人顯非公平。

㈡相對人另以107 年10月16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

抗告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為劉文海莉薇,故抗告人只接受由劉文海莉薇管理系爭房地,系爭通知函亦因錯誤而無效;另本案有共有物使用管理約定書(下稱系爭管理約定書),惟其中僅2 人親筆簽名,其餘僅蓋有印鑑,抗告人主張訂約時本人如無法到場應提出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且須附有授權書,但訂定系爭管理約定書時,訂約人卻未提供上開合法文件,故系爭管理約定書應屬無效。且抗告人直至3 月31日始知系爭管理約定書之存在一事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

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彭吉光之遺產

而來,且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彭國棟、葉蕓輝、彭淑禎、彭育秀共6 人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為6 人所平均繼承,是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 分之1 ,此有彭吉光之遺產繼承資料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5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表示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約定書上僅有2 人簽

名,其餘均僅有蓋章,亦無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系爭管理約定書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820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 條第1 至3 項、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約定書上確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彭育秀之簽名及印文,另有葉蕓輝、彭淑禎之印文,堪認上開4 人已同意系爭管理約定書之內容,故其等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已為

6 分之4 ,則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而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欲以多數決之方式所定管理之情形,證明系爭管理約定書所載出租之管理行為確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抗告人抗辯訂約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章及授權書而系爭管理約定書無效,惟此本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抗告人以此質疑,本屬無據,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管理約定書僅有蓋章部分非經本人所同意乙節,無從採信。

㈢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屋為抗告人及胞弟彭國棟所居住,且其等

沒有房屋住所可居住,系爭房地內有許多父親之遺物,抗告人兄弟藉此得於下班返家後感受與過世父母生活之回憶,故認系爭管理約定書有顯失公平情事,而請求裁定變更云云。

經查:

⒈再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見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常素,而為構成租賃契約不可或缺的必要之點。是以共有物之出租,包含出租之對象為何、出租之標的範圍若干、出租之租金數額高低等事項,自均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法院認前述出租之事項、內容顯失公平,自得依不同意之共有人之聲請而裁定變更之,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管理約定書中載明多數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管理

人清理並委託其出租,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管理行為,本院衡諸系爭管理約定書約定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均提存予全體共有人,故系爭房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得受分配,權利狀態並無顯然失衡,也無約定管理人得濫用管理權利之情形。

⑵另系爭管理約定書未具體載明詳細出租條件,相對人並於原

審具狀說明系爭房地尚未出租(見原審卷第79頁),則未有實質出租行為前,本院亦無從衡量租金有無與一般行情不符,尚難認該等管理行為有不當或顯失公平可言。

⒉又抗告人與其胞弟彭國棟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6 分之2 ,

本無系爭房地之完整使用權限,而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物,如何管理使用端賴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多數決議,系爭房地縱目前為抗告人及彭國棟所使用管理,但其餘公同共有人亦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權限,是否顯失公平應以是否符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而斷,而非僅評估現使用管理人之權益;抗告人所稱其父先前已分配其他房屋供葉蕓輝、彭玠瑜所居住,系爭房地係留予抗告人供奉祖先牌位等節,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明,本難認屬實。而抗告人上開所指顯失公平之處,僅係影響抗告人及彭國棟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但未造成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行使有何不公允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本難認有據;況若繼續維持現使用管理狀態,對於其餘公同共有人是否公平,顯有疑慮,而系爭管理約定書已載明將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按年提存予全體共有人,抗告人自得受同等分配,對其並無並無不公情事,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⒊至抗告人提及相對人所寄送之系爭通知函記載共有物管理人

為「劉文海莉薇」,故僅願承認該人為管理人云云。查上開通知函為相對人1 人所署名寄送,本有可能為相對人1 人之誤繕,況系爭管理約定書載明「經多數共有人決議,同意由專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劉文海擔任本共有物之管理人,並執行使用管理之內容」,已明文約定由劉文海擔任管理人,自應以多數共有人之決議為準,不因相對人1 人之誤繕而影響系爭管理約定書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並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與要件有所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