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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再 抗 告 人 彭國樑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彭玠瑜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明。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復未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