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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彭國樑相 對 人 彭玠瑜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47 號變更共有物管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78號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

108 年9 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以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