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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葉大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八年度整抗字第一號緊急處分裁定,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287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重整部分遭鈞院於108 年1 月31日107 年度整字第

1 號裁定駁回(下稱重整裁定),惟緊急處分部分鈞院於同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裁定准許(下稱緊急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已於108 年2 月11日就重整部分提起抗告,現正繫屬鈞院108 年度整抗字第2 號事件(下稱抗告事件)審理中。而緊急處分裁定係於108 年1 月31日公告,其90日之屆滿末日為108 年4 月30日,惟抗告事件尚需相當時日方能完成審理,且緊急處分裁定所載之緊急處分理由及必要性仍存在,是為免聲請人於抗告事件審理期間,因債權人競相任意行使債權,致聲請人失去重整價值,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緊急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主文公告證書、民

事抗告狀、抗告事件卷宗封面、民事陳報二狀等附卷為憑,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卷宗閱覽無訛,堪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屬實。次查,抗告事件至今尚未終結,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 紙為證,若令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抗告事件審理中即競相行使債權,將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為通常之營運,致完全喪失重整價值,復衡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 名債權人之意見、聲請人之勞工權益等綜合考量後,應認聲請人仍有受緊急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緊急處分裁定延長9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延長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