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趙鋼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之一條、第九至十四條、第十六至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位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董事長(下稱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為合乎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之規範,經108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第
7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經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據其提出前揭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之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在卷可證,並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 條之1 、第9 條,係就保存相對人財產所為之修正;第10至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4條係就董監事之選任、任期、改選、罷免,及董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正,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 條之1 、第9 條、第10至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4條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第2 條法人主事務所地點、第8 條文字定義、第28至29條法律適用、施行程序等部分,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108年法字第15號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項目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2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 │市○○區○○里○○路○○○鄉○○村○○鄰○○路││ │18號,並得視業務需要│156 巷48號,並得視業務││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設立分事務所。 │,設立分事務所。 │├───┼──────────┼───────────┤│第7 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無 ││之1 │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 ││ │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 │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 │ ││ │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 ││ │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 ││ │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 ││ │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 ││ │事、監察人、其他個人│ ││ │或非金融機構。 │ │├───┼──────────┼───────────┤│第8條 │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 │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 │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機構,如有投資於公、│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 │民營機構之債、票、券│之債、票、券者,應報請││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主管機關核備。 ││ │備。 │ ││ │前項之債、票、券,指│ ││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銀行承兌匯、銀行或│ ││ │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 ││ │之商業本票。 │ │├───┼──────────┼───────────┤│第9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前│本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三││ │三個月,擬具年度業務│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 │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 │請主管機關備查。 │機關核備。 ││ │前項年度業務計畫及收│ ││ │支預算書與洗錢或資恐│ ││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 ││ │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 ││ │報告。 │ │├───┼──────────┼───────────┤│第10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終了後│本會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 │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左││ │具下列書表,提請董事│列書表,提經董事、監察││ │會通過後,送請全體監│人聯席會議審定後報請主││ │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管機關核備。 ││ │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 │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 書。 ││ │機關備查。 │二、決算書。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告書。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 │二、決算書。 │ 況表。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六、財產目錄。 ││ │ 概況表。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 │六、財產目錄。 │ 告書。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 ││ │ 師出具之查核或財│ ││ │ 務報告書。 │ ││ │八、基金存款證明。 │ ││ │本會應於官網主動公開│ ││ │下列資訊: │ ││ │一、本章程第九條及前│ ││ │ 項經主管機關備查│ ││ │ 之資料,於備查後│ ││ │ 一個月內公開之。│ ││ │二、前一年度接受補助│ ││ │ 、捐贈名單清冊及│ ││ │ 支付獎助、捐贈名│ ││ │ 單清冊,且僅公開│ ││ │ 其補助、捐贈者及│ ││ │ 受獎助、捐贈者之│ ││ │ 姓名或名稱及補(│ ││ │ 獎)助、捐贈金額│ ││ │ 。但補助、捐贈者│ ││ │ 或受獎助、捐贈者│ ││ │ 事先以書面表示反│ ││ │ 對,或公開將妨礙│ ││ │ 或嚴重影響財團法│ ││ │ 人運作,且經主管│ ││ │ 機關同意者,不公│ ││ │ 開之。 │ ││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 ││ │ 之必要,經主管機│ ││ │ 關指定應限期公開│ ││ │ 之資訊。 │ │├───┼──────────┼───────────┤│第11條│本會設董事會,其職權│本會設董事會,其職權如││ │如下: │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 │ 之管理及運用。 │ 審核事項。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二、關於預、決算之審議││ │ 。但捐助章程另有│ 事項。 ││ │ 規定者,不在此限│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四、基金之保管營用監督││ │ 任。 │ 及財物稽核事項。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五、其他相關業務之決議││ │ 管理。 │ 事項。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 ││ │ 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 ││ │ 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 ││ │ 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 ││ │ 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 ││ │ 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 │├───┼──────────┼───────────┤│第12條│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十五│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十五至││ │人至十七人,董事人數│十七人,董事人數為單數││ │應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 │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 │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 │就熱心公益人士、學者│、學者專家共同提名應聘││ │專家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人數一倍至二倍候選人,││ │一倍至二倍候選人,以│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 │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且與本基金會業務有關之││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相關行業需保持二名以上││ │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之代表參加。但主要捐贈││ │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 │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如有外籍人士擔任董事者││ │限。 │,外籍人士不得超過三分││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之一。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如有外籍人士擔任董事│ ││ │者,外籍人士不得超過│ ││ │三分之一。 │ │├───┼──────────┼───────────┤│第13條│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實際││ │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參與操作事務者,得支領││ │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特支費或車馬費,任期三││ │實際參與董事會事務之│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 │董事,得支領特支費或│期內因故出缺時,由本會││ │車馬費。 │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 │董事任期四年,期滿連│補足原任期為限。 ││ │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 ││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 │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 │,由本會董事會補選之│ ││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 ││ │為限。 │ │├───┼──────────┼───────────┤│第14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五││ │五至七人為常務董事,│至七人為常務董事,推舉││ │由常務董事推舉一人擔│一人擔任董事長,一至二││ │任董事長,一至二人擔│人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 │任副董事長。 │對外代表本會。副董事長││ │董事長任期四年,連選│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 ││ │得連任一次,對內為董│ ││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 ││ │會。副董事長襄助董事│ ││ │長處理會務。 │ │├───┼──────────┼───────────┤│第16條│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次會議,董事長認為有│會議,董事長認為有必要││ │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 │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時會議。 │董事會議及監察人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為主席。如董事長因故│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 │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決事項與董事長有利害關││ │事長有利害關係須迴避│係須迴避時,由副董事長││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代理之。董事長、副董事││ │。董事長、副董事長均│長均缺席時,由董事互推││ │缺席時,得由董事長指│一人為主席。 ││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 ││ │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 │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 ││ │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 ││ │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 ││ │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 │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17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事會之決議,須經二分之││ │下: │一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席董事超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事過半數之出席,│。但對下列重要事項,應││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 意行之。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上之同意,並報經主管機││ │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關核可後施行之。 ││ │ 出席,出席董事三│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 │ 之。 │ 處分、設定負擔或變││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更用途及執行第廿六││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 條相關事項。 ││ │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 變更。 ││ │ 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 │二、基金之動用。但財│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 │ 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 │ 第四項第三款所定│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之財團法人,依捐│ ││ │ 助章程規定動用者│ ││ │ ,不在此限。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 │ 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 │ 定之事項。前項重│ ││ │ 要事項之議案,應│ ││ │ 於會議十日前,將│ ││ │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 │ 及主管機關,並不│ ││ │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 │├───┼──────────┼───────────┤│第19條│本會置監察人三至五人│本會置監察人三至五人,││ │,並推舉一至二人為常│並推舉一至二人為常務監││ │務監察人,由董事長提│察人,由董事長提名,董││ │名,董事會通過聘任之│事會通過聘任之,均為無││ │,均為無給職,若實際│給職,若實際參與監察事││ │參與監察事務,得依事│務,得依事實覈實支領交││ │實覈實支領交通費,監│通費,監察本會會務、業││ │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 │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行,任期為三年,第一屆││ │任期為四年,第一屆監│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 │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 ││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 ││ │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 ││ │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21條│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屆││ │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 │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 │一以上聯名或由監察人│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董事││ │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 │會議辦理之。 │。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 │董事不及改選時,延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 │就任時為止。經主管機│之。 ││ │關依職權命本會限期改│ ││ │選董事;屆期仍不改選│ ││ │者,自期限屆滿時,當│ ││ │然解任。 │ │├───┼──────────┼───────────┤│第2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六個││ │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月以上有期徒刑確認者,││ │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監察││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人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事、監察人或職員應予解││ │院為登記: │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此限。 ││ │ 條例規定之罪,經│ ││ │ 有罪判決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二、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 │ 六個月以上有期徒│ ││ │ 刑確定。但因過失│ ││ │ 犯罪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 │ 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 ││ │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 ,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 ││ │不得擔任本會各種職務│ ││ │,在職職員應予解除其│ ││ │職務。 │ │├───┼──────────┼───────────┤│第28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 │財團法人法、民法或其│關法令規定辦理。 ││ │他法令規定辦理。 │ │├───┼──────────┼───────────┤│第29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 │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施行,修改時亦同。 │,修改時亦同。 ││ │但第十三條第三項、第│ ││ │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九│ ││ │條有關董事、董事長、│ ││ │監察人之任期及董事長│ ││ │連任次數之規定,自第│ ││ │八屆董事會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