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淑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人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全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召開108年度第4 屆第7 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各項規定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8 年度第4 屆第
7 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衡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 條、第5 條、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前開變更亦同意備查等情,有教育部108 年11月19日臺教授青字第1080000505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 條、第3 條、第4條、第6 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等規定,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據、配合縣市改制更正地址、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訂而為文字修正,或未為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
┌───┬──────────────┬──────────────┬──────────┐│條 號│ 修 正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修 正 說 明│├───┼──────────────┼──────────────┼──────────┤│第1 條│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本基金會依民法及教育部青年發│1.依財團法人法第8 條││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展署審查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 第1 項第1 款規定,││ │為「財團法人全人基金會」(以│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定名│ 明定法人名稱。 ││ │下簡稱本會)。 │為「財團法人全人基金會」(以│2.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 │ │下簡稱本會)。 │ 據及法人名稱。 ││ │ │ │3.倘法人名稱為「財團││ │ │ │ 法人○○基金會」,││ │ │ │ 建議簡稱「本會」。│├───┼──────────────┼──────────────┼──────────┤│第2 條│本會以培育青年領袖人才、推廣│本會以培育青年領袖人才、推廣│1.依財團法人法第8 條││ │人格成長教育、提倡正當休閒活│人格成長教育、提倡正當休閒活│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 │動及捐助(贈)慈善機構等公益│動、提升社會公民素養,舉辦文│ 款規定,明定法人目││ │事業為宗旨,包括下列各項: │化教育等公益業務為宗旨,辦理│ 的及業務項目。 ││ │一、培訓青年輔導志工及領袖人│下列業務: │2.明定法人設立目的及││ │ 才。 │一、培訓青年輔導志工及領袖人│ 業務項目。 ││ │二、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提供青│ 才。 │3.除「○」部分由法人││ │ 少年多元休閒管道及學習機│二、提倡正當休閒活動,提供青│ 自行訂定外,餘建議││ │ 會。 │ 少年多元休閒管道及學習機│ 逐字載明之。 ││ │三、舉辦各類人格成長、體驗教│ 會。 │ ││ │ 育、社團領導、親職教育等│三、提倡全民教育及文化推廣。│ ││ │ 講座及推廣研習活動。 │四、協助各機關、學校、團體之│ ││ │四、捐助(贈):財團法人公益│ 全人教育活動、輔導知能、│ ││ │ 團體。 │ 服務學習、志工訓練等推廣│ ││ │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 研習。 │ ││ │ 關業務。 │五、舉辦各類人格成長、體驗教│ ││ │ │ 育、社團領導、教師研習、│ ││ │ │ 親職教育等講座及推廣研習│ ││ │ │ 活動。 │ ││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 ││ │ │ 關業務。 │ │├───┼──────────────┼──────────────┼──────────┤│第3 條│本會主事務所設立桃園市楊梅區│本會主事務所設立桃園縣楊梅市│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高獅路305 號。並得視業務需要│高獅路305 號。並得報經主管機│ 條第1 項第1 款規││ │,經教育部許可後設立分事務所│關核准設立分事務所。 │ 定,明定法人主事││ │。 │ │ 務所、分事務所。││ │ │ │二、第一項,詳列法人││ │ │ │ 主事務所地址。 ││ │ │ │三、若設有分事務所,││ │ │ │ 請增列第二項詳列││ │ │ │ 分事務所地址。 │├───┼──────────────┼──────────────┼──────────┤│第4 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整(現金伍佰萬元),由台灣耐│整,由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 條第1 項第2 款規││ │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健│限公司、蕭健仁先生、韓玉英女│ 定,明定法人捐助││ │仁先生、韓玉英女士捐助。本會│士捐助。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 財產之種類、總額││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 ││ │續接受捐贈。 │ │二、明定捐助財產之種││ │ │ │ 類、總額及捐助人││ │ │ │ 。 ││ │ │ │三、除「○」部分由法││ │ │ │ 人自行訂定外,餘││ │ │ │ 建議逐字載明之。│├───┼──────────────┼──────────────┼──────────┤│第5 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其職權如│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其職權如│依財團法人法第8 條第││ │下: │下: │1 項第5 款及第44條規││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定,明定法人董事會職││ │ 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權。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管理。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 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 議或決議。 │ │ │├───┼──────────────┼──────────────┼──────────┤│第6 條│本會置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本會置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無 ││ │一、本會業務之監督。 │一、本會業務之監督。 │ ││ │二、本會財務之監督。 │二、本會財務之監督。 │ ││ │三、對董事會會務提供意見。 │三、對董事會會務提供意見。 │ │├───┼──────────────┼──────────────┼──────────┤│第7 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及監察人│本會置董事七人,及監察人一人│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一人組成。 │。 │ 條第1 項第4 款規││ │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原捐助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原捐助人│ 定,明定法人董事││ │選之,第二屆以後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 名額、資格、產生││ │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 方式。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其中三分之一以上須具目的事業│二、第1 項,財團法人││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之專業知識或經驗。 │ 法第39條規定,董││ │或工作經驗。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得酌│ 事會置董事5 人至││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支交通費。 │ 25人,董事人數應││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 為單數。董事數額││ │數三分之一。 │ │ 倘為一範圍,建議││ │ │ │ 文字為「本會董事││ │ │ │ 會由董事○○人至││ │ │ │ ○○人組成,並為││ │ │ │ 單數。」;或可自││ │ │ │ 5 人至25人中擇一││ │ │ │ 單數定額填列。 ││ │ │ │三、第2 項,明定董事││ │ │ │ 會之組成。財團法││ │ │ │ 人法第39條第3 項││ │ │ │ 規定略以,董事長││ │ │ │ 係專職者,得經董││ │ │ │ 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 │ │ 。爰如董事長係專││ │ │ │ 職者,建議文字為││ │ │ │ 「董事長係專職經││ │ │ │ 董事會決議為有給││ │ │ │ 職,其餘董事均為││ │ │ │ 無給職。」 ││ │ │ │四、第3 項,明定董事││ │ │ │ 總人數5 分之1 以││ │ │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 │ │ │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 │ │ │ 作經驗。 ││ │ │ │五、第4 項,明定董事││ │ │ │ 間有一定親屬關係││ │ │ │ 者之人數比例。 │├───┼──────────────┼──────────────┼──────────┤│第8 條│(新增條文) │ │1.依財團法人法第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 明定法人董事消極資││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 │ 格。 ││ │知法院為登記: │ │2.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定略以:不得充任民││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當然解任,並由主││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記之情事。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 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 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 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 │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 │├───┼──────────────┼──────────────┼──────────┤│第9 條│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原條號第8 條) │1.依財團法人法第8 條││ │,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 第1 項第4 款規定,││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每屆期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 明定法人董事任期。││ │之四。 │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2.明定每屆董事任期及││ │董事及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及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連任人數規定。 ││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3.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 │足原任期。 │足原任期。 │ 定,民間捐助之財團││ │每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每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 法人董事之任期,每││ │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屆不得逾4 年;期滿││ │聘下屆董事及監察人。新舊任董│聘下屆董事及監察人。新舊任董│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 │事及監察人,並按期辦理交接。│事及監察人,並按期辦理交接。│ 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 之四。 ││ │ │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 │ │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 ││ │ │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 ││ │ │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主管機│ ││ │ │關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暫行董事會│ ││ │ │職權,但不得有損及本會權益之│ ││ │ │行為。 │ │├───┼──────────────┼──────────────┼──────────┤│第10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原條號第9 條) │1.依財團法人法第8 條││ │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明定法人董事會組織││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董事長因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 。 ││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同意,由現任董事中選聘一人為│2.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3││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常務董事,代為處理會務。 │ 條規定,明定董事會││ │人代理之。 │ │ 運作方式。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 │ ││ │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 │ ││ │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 │ ││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 │ ││ │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 ││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11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原條號第10條)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 條第1 項第4 款規││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 定,明定法人董事││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 會決議方法。 ││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會決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始得開會,對於一般議案以出席│ 45條規定,明定董││ │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事會決議方式。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三、財團法人法第34條││ │二、基金之動用。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第1 項規定:「財││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同意行之。 │ 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一、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 訂明得與其他財團││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 法人合併,或有正││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應先申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當理由需與其他財││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分)。 │ 團法人合併且捐助││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 人並無反對之意思││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負擔及變更用途。 │ 表示者,得經董事││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三、基金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 會全體董事四分之││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資。 │ 三以上出席,出席││ │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解│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 │ 除職務。 │ 決議通過,並向主││ │ │五、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 │召開董事會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 ,與其他財團法人││ │ │各董事,並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列│ 合併。」 ││ │ │席。會議記錄應於會後三十日內│ ││ │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第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決,應先函│ ││ │ │送主管機關核處後,依法向管轄│ ││ │ │法院登記。 │ │├───┼──────────────┼──────────────┼──────────┤│第12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原條號第11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第25條││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規定,明定法人報送預││ │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並應│決算資料之時間。 ││ │列事項: │依設立目的,擬定下列事項,函│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一、次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 ││ │ 並至法人主管機關指定之網│ 預算表。(每年十二月底前│ ││ │ 站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經│ ) │ ││ │ 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書及經費│ ││ │ 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 收支明細表。(每年六月三│ ││ │ 附風險評估報告。 │ 十日前)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 ││ │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冊及有關憑據影本)。(每│ ││ │ 表,並至法人主管機關指定│ 年六月三十日前) │ ││ │ 之網站上傳備查。 │ │ │├───┼──────────────┼──────────────┼──────────┤│第13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原條號第12條)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 條第1 項第2 款規││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 定,明定法人捐助││ │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捐贈為原則。 │ 財產之保管運用方││ │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 法。 ││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19條規定,明定財││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 產保管及運用方法││ │如下: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三、若法人設置監察人││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者,建議第2 項文││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字為「本會財產之││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保管及運用,應以││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法人名義為之,並││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受教育部之監督;││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 │ 產。 │ │ 借貸與董事、監察││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人、其他個人或非││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金融機構。」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第14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原條號第13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2條││ │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本會董事、財產及其他應登記事│規定,明定法人登記事││ │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項之變更,應經董事會通過,函│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 │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登記。 ││ │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變更登記。 │ ││ │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 │ ││ │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 │ ││ │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 │ ││ │查。 │ │ │├───┼──────────────┼──────────────┼──────────┤│第15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原條號第14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第33條││ │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本會因故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規定,明定法人解散後││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 │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自治團體。 │。 ││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 ││ │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 │ ││ │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 │體。 │ │ │├───┼──────────────┼──────────────┼──────────┤│第16條│本章程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二月二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 │ 條第1 項第8 款規││ │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二│ │ 定,明定法人訂定││ │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 │ 捐助章程之年、月││ │二十九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 、日。 ││ │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 │二、明定捐助章程訂定││ │定辦理。 │ │ 之年、月、日及補││ │ │ │ 充章程不足之規範││ │ │ │ 。 │├───┼──────────────┼──────────────┼──────────┤│第17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 │明定施行程序。 ││ │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 │ ││ │;修正時,亦同。 │ │ │├───┴──────────────┴──────────────┴──────────┤│以上條文內容均依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全人基金會捐助章程繕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