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賴永餘
賴永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兼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永餘、賴永鎮分別為相對人之第二屆常務監事、董事,相對人第二屆董事長賴阿完於民國105年4 月24日死亡後,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賴永得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復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延長賴永得之臨時董事長職務。然賴永得有藉保管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於10
5 年2 月22日、3 月9 日、3 月25日、4 月29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後侵占入己(下稱系爭侵占行為),後賴永得因系爭侵占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若許賴永得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長,恐有隱匿證據,有害相對人對賴永得之民、刑訴追,致損及相對人利益。又賴永餘自103 年間受賴阿完所託打理相對人宮務至今,且賴永得擔任臨時董事長後遲未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何時召開信徒大會,亦怠於行使職權,故為保障相對人利益,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聲請解任賴永得之臨時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賴永餘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暨臨時董事長等語。並聲明:⑴賴永得於相對人處之董事及臨時董事長職務應予解任、⑵選任賴永餘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暨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已具財團法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經查,聲請人賴永鎮、賴永餘曾為相對人之第二屆董事,且為相對人信徒大會的信徒,後賴永餘、賴永鎮於相對人105年10月15日召開之信徒大會遭決議除名,賴永餘即對相對人之第二屆董事賴永得等八人提起請求撤銷董事會及信徒大會決議之訴,此有相對人105 證他字第50號法人登記證書、10
5 年10月15日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徒簽到簿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法登他字第190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下稱法登他卷),可知,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賴永得之臨時董事長職務無解任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賴永得利用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機,有系爭侵占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在案,並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依相對人於105 年3 月30日召開之105 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之說明及議決可知,相對人自59年成立後,迄至105 年2 月5 日前,財務收入均係存放已亡故之第二屆董事長賴阿完個人金融帳戶,嗣於該次臨事董事會決議後方由董事會授權賴永得開立相對人之法人金融帳戶(見法登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賴永得於系爭刑案中辯稱:伊所領取之上開金錢非相對人之金錢,而係其父賴阿完個人之金錢等語,應有進一步於系爭刑案釐清之必要,是在賴永得尚未經法院就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難遽認賴永得即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
㈢相對人無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查聲請人賴永餘固對相對人105 年3 月15日之臨時董事會、
105 年10月15日之信徒大會決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1號等卷宗確認後,可知105年3月15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及105年10月15日信徒大會決議均尚未遭撤銷,且賴永得召開信徒大會之行為亦未被宣告無效(上訴最高法院中),是依相對人未經撤銷或宣告無效之105年10月15日信徒大會決議,相對人現有賴永得等7人為董事(見法登他卷第18頁),且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賴永得為臨時董事長,尚無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又依非訟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法院並無解除「董事」職務之權限,僅有依聲請解除「臨時董事」之權限,賴永得既為105年10月15日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本院依法無從解任其董事之職務,併予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聲請選任賴永餘為
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另依同條第6 項聲請解任臨時董事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