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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海商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訴訟代理人 陳怡帆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 代理 人 魏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各期運送,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各期運費,迄今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1,001,015元,今原告即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並提出統一發票52紙為證,此情業經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