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宥淇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中所分配數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及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所簽立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稱國寶人壽保單)共有3 張,卻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裁定不免責。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謂之「可處分所得」應以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實際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故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遭強制扣薪之數額。再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謂相當,故於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亦應扣除於該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另債務人漏未陳報保單之原因眾多,尚難僅以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即遽認其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記載之情形。而本件債務人之國寶人壽保單係債務人之姐於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替債務人投保,且替債務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繳納保費,債務人未自行繳納保費,因而遺忘該保單,然債務人已就此據實說明,且提出債務人之姐夫出具之說明書證明此事,又於清算程序中通常會命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補正說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或向機關、團體為查詢,甚或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以調查債務人之說明是否屬實,故不宜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不實之記載,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略以: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可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若其不免責之事由係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之規定者,得於修正後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此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裁定自102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達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且債務人有無故隱匿財產、未誠實陳報其名下財產等情事,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5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5 年司執消債清第7 號裁定終結在案,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5 萬7,686 元,惟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不免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既依首揭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則本院自僅得審酌債務人主張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事由是否存在,即為已足。㈡債務人主張國寶人壽保單係債務人之姐於擔任保險業務員期
間替債務人投保,並替債務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繳納保費,債務人未自行繳納保費,因而遺忘該保單云云。經查: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函詢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關於債務人之投保相關資料,據該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函覆本院之附件投保明細表所載,債務人為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且於102 年
7 月8 日後並無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為其他要保人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50 、251 頁),然債務人前於102 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財產目錄」欄位記載為「無」乙情(見消債更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訊問期日僅陳稱:「(問:債務人名下有無財產或保單?)機車報廢,我有保富邦人壽癌症險」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13 頁背面)。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文件,為法院評估債務人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裁定開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重要依據,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義務;參以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43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即課予債務人應誠實報告、不可隱匿財產義務,否則有不予免責之虞。本件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國寶人壽保單共有3 張,其焉有不知自己財產狀況之可能,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目錄」欄位陳報無任何財產,嗣於更生程序中亦僅陳稱其有富邦人壽之保單,並未陳報前開國寶人壽保單,堪認債務人已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情節重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至債務人雖提出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債務人姐夫名下之銀行存摺明細及其姐夫出具之說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8
0 頁至第284 頁),然債務人於103 年6 月13日曾具狀表示:債務人之姐姐及姐夫均為保險業務員,當年為爭取業績,乃陸續要求債務人及其女兒訂立保險契約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77 頁至第278 頁),可認債務人該時為替其姐姐及姐夫爭取業績,而簽立該保單,亦即該保單並非由其姐姐及姐夫未經債務人之同意即自行替其投保。又觀諸前開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存摺明細及說明書,至多僅得認債務人之姐夫曾替債務人繳納部分保險費,然其姐夫替其繳納保險費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借貸、贈與等,無法依此即認該保單係債務人之姐姐或姐夫自行以債務人之名義投保。再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可知該催繳通知書係於103 年2月6 日印製,且寄送地址為債務人之戶籍址,則債務人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訊問期日時豈有不知其名下尚有國寶人壽保單之理,然債務人於該日訊問期日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名下有無保單之問題時,卻僅回覆其有富邦人壽之保單,對國寶人壽保單卻隻字未提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13頁背面),是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意甚明。另衡諸保險實務,辦理保單質借需要提供要保人之雙證件,並於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除前開資料外,尚須攜帶存摺影本等資料臨櫃辦理,此有國泰人壽保單服務- 保單借款篇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稱該保單質借係其姐夫所為,其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又本院縱得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但不因此免除債務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是債務人前開主張,亦非有理。再者,國寶人壽之保單既係債務人自行投保,無論該保費是否係債務人所繳納,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屬債務人所有(至於債務人之姐夫替債務人繳納保費,對於所墊付之款項,可能對債務人另有請求權存在,但不影響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之歸屬),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將國寶人壽之保單質借,且未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之現金供債權人分配,亦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而不得免責。
㈢再者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事由,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曾經法院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並非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是債務人以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認強制扣薪及補助款均應列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認定有誤,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聲請免責,即非有據。況:
1.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研審意見參照】。復衡諸我國強制執行法,僅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免責門檻(受償金額)降低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又倘將強制執行之扣薪款項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降低,對債務人固無不利,惟若對照以同等金額自行清償款項而未經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反而須計入可處分所得內,造成自行清償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反而較高,非事理之平。準此,縱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薪資有遭強制扣押薪資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
2.又債務人主張其固定收入應扣除更生程序前2 年補助款部分,惟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是否包括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等在內,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
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即明。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目的係避免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另為兼顧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於10
1 年1 月4 日就該條款另增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由此可知,該法條已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是所謂「其他固定收入」應包含上開各類其他收入。縱認社會救助金等補助類資金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惟查本件債務人所申請之補助類資金為低收入戶補助金,經電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承辦人員表示:如債務人全戶每年並無財產所得或人口大幅變動,原則依其標準皆會持續核予補助款等語,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可認低收入戶補助非有短期間限制的要求,自不得於固定收入中逕予剔除。至於債務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消債抗字第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因應具體個案事實所為認定,本件自不受拘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所有債權人意見,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字承自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皆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1頁),從而,債務人未舉證有何應准予免責之新事由存在,故債務人再依本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