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林為忻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曾百興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係因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所致,如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據實陳報其配偶之工作獎金及其女領取之補助款,即不會因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後已無財產足堪清償程序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明知法院已認其每月無剩餘財產可清償債務,即拒提出更生方案,放任法院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實際上開始累積每月剩餘所得。又原裁定認相對人配偶、女兒於106 年間領取的工作獎金、教育補助皆在清算程序終止之後,聲請人因此而應減免扶養費之支出不會構成清算財團一事,乃倒果為因,如認相對人前述行為非故意隱匿清算財產,實違反經驗法則。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規定,於相對人有固定所得且有剩餘之情事下,債權人縱已受有分配,僅分配金額過低,法院即不應為免責裁定,準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清償,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卻又能坐擁剩餘財產,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略以: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可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若其不免責之事由係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之規定者,得於修正後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此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 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經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嗣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自10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後經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執行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未能依法院命令提出可得履行之更生方案,故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5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士林地院於106 年8 月
8 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責;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由士林地院合議庭審核後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事由,於107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士林地院原不免責裁定既認定相對人係因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事由而不免責,則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 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 項向本院聲請免責,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 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1.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曾於更生程序主張其每月支出其配偶楊冬菊扶養費1 萬2,492 元,及其女兒曾佳琦扶養費2 萬742 元(因更生程序其後轉為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又於士林地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免責事件中主張其每月支出楊冬菊扶養費9,692 元,曾佳琦扶養費1 萬9,993 元等節,有各該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士林地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但依楊冬菊所任職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所提供之獎金明細表所示(見士林地院
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8頁至第35頁),可知楊冬菊於相對人
105 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士林地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准予免責前之106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共領取獎金10萬707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4,387 元,已逾10
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相對人似無支出扶養費9,692 元之必要;且曾佳琦於106 年10月29日領有教育部5 歲幼兒免學費補助1 萬5,000 元,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 月2 日府教幼字第1060317814號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23頁),可認相對人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應有降低之情狀。然楊冬菊於106年間領取獎金及曾佳琦於106 年11月間領取補助均係在士林地院於105 年12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即使相對人因此減少或免除扶養費之支出,揆諸前開說明,該些減少之支出,亦不會構成清算財團,故相對人即使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配偶之扶養費,以及未扣除曾佳琦領得之補助,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3.抗告人主張如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據實陳報楊冬菊之工作獎金,及曾佳琦之補助款,即不會因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後已無財產足堪清償程序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云云。惟查楊冬菊於105 年5 月23日加入葡眾公司,於105 年7 月晉升主任,105 年10月晉升副理,105 年12月晉升經理,106年7 月晉升松柏,而所謂「當月合格職級」係為計算一個業績月分「會員本身」及其「推薦之下線會員」訂貨所產生之業績達何種職級程度,來決定可領取職級之獎金及獎勵,此有葡眾公司107 年1 月15日葡字第107 第7 號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28頁),可知楊冬菊之收入取決於業績,並無最低薪資保障,收入不穩定,難認其均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女兒曾佳琦於10
6 年11月間領有5 歲幼兒免學費補助1 萬5,000 元,此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 月2 日府教幼字第1060317814號函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23頁),實難要求相對人於105 年更生程序中即可預見此筆補助,且因該筆補助款於105 年12月26日士林地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時,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殊難想像該案承辦法官於判斷相對人是否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會將約1 年後始領得之補助款考量在內。況依葡眾公司所提供楊冬菊每月領取獎金明細所示(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楊冬菊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領取之獎金金額總計為2萬6,125 元,即使相對人得因此減少扶養費2 萬6,125 元,然依相對人所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6 月至10
3 年5 月)之收入總額為78萬1,600 元【計算式:(101 年
6 月至102 年12月之育兒津貼2,500 元×19個月=4 萬7,50
0 元)+(101 年6 月至103 年2 月之薪資2 萬7,000 元×21個月=57萬7,500 元)+ (103 年3 月至103 年5 月薪資
5 萬2,200 元×3 =15萬6,600 元)】,支出總額為116 萬
420 元【房屋租金每月約2,000 元、膳食費每月約5,700 元、水、電、瓦斯費每月約828 元、雜費每月約500 元、交通費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2 月每月約2,500 元、於103 年3月至103 年5 月每月約3,040 元、健保費每月約781 元、勞保費每月約834 元、福利金自103 年3 月起每月約765 元、手機費每月約500 元、醫療費每月約300 元、公會費自103年4 月起每月約100 元、聲請人之配偶扶養費每月約1 萬1,
800 元、聲請人之子扶養費每月約1 萬1,000 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每月約1 萬元、聲請人之母扶養費每月約1,500 元】,而債權人並無爭執相對人所主張之前開收入有何不實,且相對人前開所列之支出亦無過高之情形,是相對人所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應可採信,可認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有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又相對人稱已於105 年3 月15日離職,於105 年7 月11日則表示無法尋得固定工作,每月僅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查無相對人於該期間有其他收入,是認相對人所述應屬可採,則即使每月可減少扶養費之部分支出,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曾自原職離職,其後僅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驟降等節,亦可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裁定進行清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相對人即使於更生程序時陳報楊冬菊之收入,應不影響士林地院於裁定進行清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決定,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4.另查楊冬菊之獎金明細表所示,楊冬菊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領取之獎金金額2 萬6,125 元,當時相對人尚在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更生應作為清算程序),相對人因楊冬菊此部分收入而減少之扶養費支出,該部分金額,應屬清算財團,相對人就此未為陳報,顯有疏漏。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可知原立法目的係針對債務人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且客觀上致使債權人權益遭侵害之情況,始不使其免責。若債務人係因遺忘、不諳法律、理解錯誤等原因,而漏未說明其財產收入,或於程序外清償個別債務人,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的不法意圖,或對債權人權益的影響並不顯著,即不應被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然查楊冬菊所任職之葡眾公司就其會員制度及獎金制度有明確之規範及紀錄,有葡眾公司107 年1 月15日之函及該函檢附之獎金明細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可認楊冬菊任職於葡眾公司之收入顯無隱匿之可能,又相對人收受士林地院於106 年6 月8 日請相對人陳報楊冬菊收入情形之函文後,相對人即於106 年6 月19日提出楊冬菊於105 年6 月、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10
6 年5 月之獎金明細表(見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第51頁至第58之1 頁),是相對人稱其於更生程序中未為陳報楊冬菊之前開收入係屬疏漏,應可採信。況相對人縱將楊冬菊於105 年6 月至105 年12月間之獎金金額列入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亦不會影響士林地院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決定,已如前述,故難認相對人之前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即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另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為清償,卻坐擁剩餘財產」之情形,實屬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要件,亦非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事由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有誤,不可採信,
㈢ 參照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免責為原則,僅在債務人有非法、犯罪、其他不誠實行為等少數情況,或債務人仍有固定收入以清償債務之能力的情形,始例外地不使債務人免責,其制度目的即在賦予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免責、於經濟上再出發之機會,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有符合該條例第134條第2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相對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空泛指責原裁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忽略相對人「明知」、「故意隱瞞」、「拒不提出方案」、「未盡力清償」等情事,而主張原裁定相對人免責之結論不當云云,既抗告人無法對其抗告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修正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且核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據以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