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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温閎幃即温次郎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温閎幃即温次郎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明文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有汽車1 輛及保單

1 份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47 號)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前置協商:

聲請人前於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6-130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4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共計為2,034,685 元;而附表二之非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2,092,610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4,127,295 元為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保單1 份及存款427 元外,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6、20-22 頁,本院卷第51-55 、79頁),而保單現金價值為25,202元;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照、桃園市汽車駕駛員執業工會繳費憑單、105 及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星車隊服務費、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計程車收費月報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15 、17 -18、21-23 、25-27 、34-35 頁,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應以3 萬元列計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864元(包括:膳食費

6,500 元、電信費750 元、勞健保費2,114 元、房屋使用費5,000 元、加油費4,500 元、靠行服務費3,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靠行服務費繳款證明、電信費電子發票明細查詢、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為佐(見消債調卷第24-35 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與其弟弟、弟媳及母親一同居住於其母親所有之房屋,每月給付5,000 元房屋使用費予其母親,作為房租並支付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電視費及網路費之生活雜支,有聲請人之母所出具之房屋使用費證明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36頁),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提列此項費用之必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以及該筆費用係供支付聲請人應分擔生活雜支等節,認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爰以21,864元列計,尚屬允當。

⒉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 名子女(00年生),每月需給付扶養費2,500 元,並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證明、105 年度至107 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7-3 8、41頁,本院卷第65-71 頁)。經查,然該名子女於106 、107 年間皆有工作收入,且現已成年,無由聲請人繼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應予剔除。

⒊母親之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77歲(31年次),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628 元,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存摺明細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供參(見消債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77 頁)。聲請人雖未提供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本院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為標準,扣除領有老人年金3,628 元後,再由7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1,564 元【計算式:(14,578元-3,628 )7 =1,564 】,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未逾1,564 元部分,應予列計,於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3,428 元(計算式:

21,864+1,564 =23,428)。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有6,572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23,428=6,572 ),又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現遭本院強制執行,有本院107 年6 月12日桃院豪坤107 年度司執字第41756 號執行命令為佐(見消債調字卷第19頁),參以聲請人現已40歲,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之債權總額為4,127,295 元,現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縱名下有汽車1 輛、保單現金價值為25,202元之保單1 份及存款

427 元等,然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附表一:金融機構債權┌──┬──────────┬─────────┬──────────┐│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16,026元 │消債調卷第61頁 │├──┼──────────┼─────────┼──────────┤│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2,037元 │消債調卷第62-63 頁 │├──┼──────────┼─────────┼──────────┤│⒊ │安泰商業銀行 │ 84,702元 │消債調卷第92-93頁 │├──┼──────────┼─────────┼──────────┤│⒋ │華南商業銀行 │244,854元 │消債調卷第119-120 頁│├──┼──────────┼─────────┼──────────┤│⒌ │凱基商業銀行 │800,408元 │消債調卷第121-123 頁│├──┼──────────┼─────────┼──────────┤│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76,650元 │本院卷第23-26頁 │├──┼──────────┼─────────┼──────────┤│⒎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60,008元 │本院卷第27-35頁 │├──┼──────────┼─────────┼──────────┤│ │總計 │2,034,685元 │ │└──┴──────────┴─────────┴──────────┘附表二:非金融機構債權┌──┬──────────┬─────────┬──────────┐│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 │├──┼──────────┼─────────┼──────────┤│⒈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08,552元 │消債調卷第69-75 頁 ││ │公司 │ │ │├──┼──────────┼─────────┼──────────┤│⒉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569,471元 │消債調卷第76-91頁 ││ │有限公司 │ │ │├──┼──────────┼─────────┼──────────┤│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743,928元 │消債調卷第94-114頁 ││ │有限公司 │ │ │├──┼──────────┼─────────┼──────────┤│⒋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5,989元 │消債調卷第115-118 頁││ │有限公司 │ │ │├──┼──────────┼─────────┼──────────┤│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317元 │本院卷第35-41頁 │├──┼──────────┼─────────┼──────────┤│⒍ │天添交通有限公司 │363,353元 │本院卷第8頁 │├──┼──────────┼─────────┼──────────┤│ │總計 │2,092,610元 │ │└──┴──────────┴─────────┴──────────┘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