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郁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郁雯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郁雯現任職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名下財產有存款1 萬1,300 元、汽車1 輛、機車1 輛及人壽保險4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4 萬37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13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09萬4,298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 萬1,300 元、汽車1 輛、機車1 輛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74至96、102 至103 、110至122、
148 至152 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汽車及機車之車齡分別高達9 年、12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聲請人另陳報其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3 份,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保單,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262 至267 頁),又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聲請人於該公司之人壽保險,乃由他人為要保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見本院卷第202 、256 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據此,應認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5 年5 月至107年4月間,依卷附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有薪資等收入合計分別為82萬7,379元、60萬8,947元,另於該期間領有生育補助、未就業補助、育兒津貼等合計61萬7,220 元(見本院卷第40、66、110 至122、232至
242 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6 年7月迄108年
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萬9,506 元(計算式:〔827379×8/12+608947+26762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3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2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日常生活費1,200 元、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1 萬9,776 元,合計為3 萬976 元(聲請人所陳報汽車貸款9,109 元、中信銀行貸款2 萬元乃屬債務,並非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桃園市產後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公設民營蘆竹托嬰中心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75 頁),此金額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4 萬1,076 元(桃園市於106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提出本件聲請,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3692×1.2×〔1 +3 ×1/2 〕),則按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應屬適當。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8,530 元(計算式:00000-00000),又按債權人陳報之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利息金額為1 萬5,318 元,則聲請人每月尚有可供清償本金1 萬3,212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09 萬4,298 元,仍須72月即6 年始能清償(計算式:
0000000 ÷15318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