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秉承(原名賴天豪)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秉承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秉承現任職於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2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7 萬1,148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11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106 年2 月10日起每月償還1 萬元,共分173 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2 月9 日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2日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中信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58至111 頁),堪可採認。聲請人陳報,其毀諾乃於106 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而無工作亦無收入所致,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22 萬2,203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7號卷〔下稱調解卷〕卷第34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2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50頁),該等機車車齡分別高達12年、6 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2 月至108 年1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間收入為38萬9,376 元、於107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打零工而幾無收入、於107 年10月至
108 年1 月間收入為11萬1,91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存摺明細為證,並書立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49、57至59頁及本院卷第52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6 年2 月迄108 年1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9,535 元(計算式:〔389376×11/12 +11191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578 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與胞妹平均分攤母親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則加計扶養費後,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
2 月至108 年1 月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 萬4,987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1 +1/2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22 萬2,203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程序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