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國禎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國禎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國禎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及計程車駕駛員,每月薪資及營收共為4 萬3,211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人壽保險契約
3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7 萬1,90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而未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及營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聲請人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時,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4 月6 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3 萬5,073元,嗣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11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永豐商銀108 年8 月22日陳報狀所附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務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68 至208 頁)。
按其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為3萬3,500 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銀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489萬3,348元(見本院卷第54至107 、130 至136 、148 至160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3 份等語,有行照、保險費通知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為證,應堪採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9、109 頁)。
按卷附訂購合約書所示,該汽車於106 年出廠,售價為53萬5,000 元,折舊後價值應以41萬167 元計算(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5000÷(4+1)≒1070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1/4 ×(1+2/12)≒12483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41016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9萬5,895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應以50萬6,062 元計算(計算式:410167+95895 )。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於106年間為15萬1,751元、於107 年間為15萬4,554 元、於108 年1月間為15,447元,另於該2 年期間內每月另有營業收入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95至105 頁、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7 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迄108 年1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 萬3,406 元(計算式:
〔151751+154554+15447 〕24+3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000 元、伙食費9,500 元、水費75元、電費375 元、瓦斯費350 元、交通費2 萬850 元、車貸9,365 元、醫療費200 元、保險費3,850 元、雜支1,000 元。其中,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醫療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新北地院卷第77至79、81、87至91、109 頁、本院卷第120 至128 頁)。關於交通費部分,因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前開所列交通費包含車輛維修、油資及過路費等費用,皆屬其營業成本支出,均為必要,且與卷附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示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 萬764 元金額相當,尚稱合理,故應予提列。至於車貸及保險費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
2.伙食費、雜支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見新北地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雜支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為適當,至伙食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則應以9,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 萬8,850 元(計算式:7000+9000+75+
375 +350 +20850 +200 +1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0萬6,062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55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89 萬3,348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