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光華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光華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臻霖清潔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8 萬294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稱協商時負責工地鑽孔,以件計酬,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惟協商成立後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即失業,故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1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協商,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7 月起,分80期,
12.88 %利率,每月清償2 萬5,466 元,聲請人尚未繳納即毀諾,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中信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間施用毒品,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2年9 月8 日自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亦未有新的投保單位,足見聲請人稱95年7 月後因涉及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訴追及執行,致該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得以履行每月還款條件等語,尚屬可信,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確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8 萬294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9萬9,819 元、65萬7,175 元、267 萬5,307 元、49萬5,673 元(見消債調卷第
48、49、61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12 萬7,974 元(計算式:29萬9,819 元+65萬7,175 元+267 萬5,307 元+49萬5,673 元=412 萬7,974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4萬5,141 元、6 萬9,078 元(見消債調卷第47、57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1萬4,219 元(計算式:24萬5,141 元+6 萬9,078 元=31萬4,219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44 萬2,193 元(計算式:412 萬7,974 元+31萬4,219 元=444 萬2,193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頁);收入部分,稱現任職於臻霖清潔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8,000 元,尚須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並提出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聲請人每月實領應為2萬6,821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634 元-405 元-140元=2 萬6,821 元),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本院認以2 萬6,82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25 元(包含:伙食費4,800 元、電話費599 元、網路費667 元、水電費685 元、停車費200 元、油錢1,200 元、雜支1,500 元、勞健保費1,039 元、福利金135 元)。雜支1,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陳明有包含機車維修、換燈泡及生病所需費用支出,並提出相關單據以佐,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1,000 元為適當;勞健保費1,039 元部分及福利金13
5 元部分,現由其任職公司代扣,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可證,是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9,151 元(計算式:1 萬825 元-500 元-1,039元-135 元=9,151元)列計。
2.房屋租金8,000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8,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屋租金8,000 元,准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其母親(00年生)扶養費5,000 元,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倍即1 萬8,337 元之7 成為標準。扣除母親領有老人年金3,
628 元後(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5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84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3,628 元)÷5 =1,8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以1,842 元列計為適當。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1 萬8,993 元(計算式:9,151 元+8,000 元+1,
842 元=1 萬8,993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828 元(計算式:2 萬6,821 元-1 萬8,993 元=7,828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7年(計算式:
444 萬2,193 元÷7,828 元÷12≒47),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0年,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09 萬4,
280 元(見消債調卷第64頁)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