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姚瑾呈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姚瑾呈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瑾呈現於金華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60 萬2,996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8年2 月20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於97年12月30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98年3 月10日起每月償還1 萬4,960 元,共分156 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3 月11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9 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繳納18期後於99年10月11日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堪可採認。
2.聲請人陳稱其按協商條件繳款1 年多,若非收入驟減,也不可能浪費協商及履行之成果等語,本院審酌債權人渣打銀行指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有奢侈消費,並提出現金貸款消費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其指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利用自身信用擴張恣意消費不知節制云云,然未能另行提出消費帳單明細等消費紀錄為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亦陳稱聲請人申請協商後仍不願樽節支出,盡力清償云云,卻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支出奢侈費用致未能依協商內容履行之情事,按此情形,堪認聲請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則本件聲請仍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59 萬381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0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至46、51至64、71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3頁)。
2.另聲請人於106 年5 月至8 月間,打零工月薪約2 萬元,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間參加勞工職訓課程,每月領取基本工資之金額,於107 年4 月至108 年4 月間每月薪資為2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等健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30、32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
2 年即106 年5 月至108 年4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萬1,80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20000 ×4+22000×4 +23100 ×3 +22000 ×1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 元、伙食費7,200 元、手機電話費699 元、交通費5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健保費374 元、雜支1,000 元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網路費共50
4 元。其中,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手機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網路費、國民年金、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計算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及本院卷第34至41頁)。
2.伙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6,209 元(計算式:5000+7200+699 +500 +932 +374 +1000+504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595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59 萬381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