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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詹鴻志即詹宗恩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詹鴻志即詹宗恩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鴻志即詹宗恩積欠金融機構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1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 頁),聲請人雖為鴻麗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業已停業,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6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38至40頁),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3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達成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清償3,059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8 年2 月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嗣於108 年8 月13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1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簽約金額482,930元,分12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4,025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10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

(一)聲請人於108 年2 月毀諾時,原係任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然於同年月18日退保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張其每月除個人基本支出外,尚須負擔父親詹文輝及1 名未成年子女(00年0 月生)之扶養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復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78元,縱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0元扣除上開每月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生活所需,況查,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8日已自三盈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約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調解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除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情。惟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0日自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投保薪資為25,200元,是本院暫以25,2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父親,以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計算其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

3 名兄弟姊妹)分擔,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約4,374 元(計算式:14,578元×1.2 4 =4,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聲請人父親現年66歲(見消債調卷第17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有受聲請人等人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毋庸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為4,374 元,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868元(計算式:17,494元+4,374 元=21,868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2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1,868元後,餘額為3,332 元(計算式:25,200元-21,868元=3,332 元),自無從清償滙豐銀行所提出分12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4,025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