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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振賢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張振賢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兆佑昌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5,400 元,名下有12筆土地與車輛1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萬7,169 元,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尚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6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3萬7,169 元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以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消債調卷第57、53、

61、13頁)之債權額為6 萬9,032 元、11萬8,232 元、4 萬

863 元、1 萬4,000 元、10萬9,157 元、1 萬4,433 元,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萬5,717 元(計算式:6 萬9,032 元+1

1 萬8,232 元+4萬863 元+1萬4,000 元+10 萬9,157 元+1萬4,433 元=36萬5,717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之債權為2 萬3,968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8萬9,685 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8萬9,685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2筆與車輛1 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於兆佑昌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5,40

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6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 萬5,4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201 元(包括:膳食費4,000 元、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與第四台費701 元、雜項支出1,000 元)。其中膳食費部分,因聲請人自陳每日工資為1,200 元,公司另扣除每日500 元之膳食費,故每日實領工資為700 元,而平均每月工作22日等語(見消債調卷第66頁),足認聲請人於工作日毋庸另支出膳食費,即聲請人每月聲請人需額外支出膳食費僅約8 日,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是聲請人稱每月需額外支出之膳食費為4,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 元始屬合理。電信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均應酌減至1,00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6,701 元(計算式:8,201 元-500 元-1,000 元=6,701 元)列計。

2.房屋租金分攤費用2,5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居於朋友房下,每月給付房屋租金為2,500元給房屋所有人,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雖聲請人未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惟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9,201 元。

㈤ 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5,4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9,201 元後,剩餘6,199 元(計算式:1 萬5,400 元-9,20

1 元後=6,199 元),上開收入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欠負之債務雖多屬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利息負擔較重,惟聲請人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於調解程序中業已提出本金39萬1,817 萬元,每月清償5,442 元,分72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8 年之工作時間,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聲請人應得以上開還款方案分期清償債務。況聲請人名下尚有12筆土地,雖多筆土地之持分甚小,然其中1 筆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面積:25.03 平分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14500/平方公尺),全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餘萬元,是聲請人是否有無法一次清償之可能,尚非無疑。聲請人既得依上開還款方案分期清償,且並非無一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