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莫范晶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莫范晶現任職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每月薪資為3萬24,8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0萬8,601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3 年3 月8 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 年3 月8 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7,949元,嗣聲請人僅繳納9 期即告毀諾等情,有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協議書單一客戶BIDRP 暫收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
(二)聲請人雖主張自己毀諾是因為受到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裁處罰鍰,遭行政執行扣薪而無力還款,但聲請人並非故意在離職之後仍承辦相關旅遊業務云云,惟查:
1.行政處分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則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之前,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亦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先決問題),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
2.本件聲請人前因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於103 年9 月11日自創新旅行社離職後,仍接受旅客委託代訂機票及代辦簽證,違法經營旅行業務,經觀光局於103 年12月23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裁處罰鍰30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並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105 年1 月7 日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 年度發罰職專字第19541 號卷宗核閱屬實。
3.依前開說明,該裁罰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中關於聲請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是否出於故意之認定,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況聲請人不對該裁罰處分提出訴願,任其確定,本院更難以認定聲請人進而遭扣薪而無力還款,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而毀諾,且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