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宏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宏丞現任職健策精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
2 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1 萬6,05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7 年11月6 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107 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1 萬808 元,共分156 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12月24日
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68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於108年2 月15日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可採認。
(二)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舉證,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具狀到院,表示因負擔債務痛苦不堪、願以高度誠意面對債務、必定節省生活開支、盼本院給予一次重獲新生的機會云云,卻沒有陳報毀諾的事由,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108 年4 月19日裁定、送達證書、聲請人108 年5 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55至57、76、88至121 頁)。
(三)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陳稱從107 年7 、8 月開始每個月要償還房貸1 萬元及二胎貸款2 萬6,000 元,有持續在繳,協商成立後有試著要履行,但後來發現還是繳不出來等語(見108 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
(四)按卷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2日提出協商的申請時,每月收入為2萬2,000 元;換句話說聲請人在申請協商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自己光是清償前開房貸及二胎貸款,早就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158 至170 頁)。
(五)聲請人明明知道這些情形,而且也知道自己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 萬818 元後,剩下不到1 萬2,000 元,只能勉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而仍成立前開協商,並在協商成立後,因同時清償房貸及二胎貸款而無力繳納協商還款,進而毀諾,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