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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彩榆即許彩雪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彩榆即許彩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77 萬7,256 元,未逾本金及利息總額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5年11月迄今均任職於設於桃園市○○區○○路上之「高雄汕頭麵店」,並稱其自任職開始迄今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2 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參調解卷第27頁),且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可知聲請人之前之投保單位多為私人企業,故堪認聲請人確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調解卷第84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聲請人雖前於98年5 月間曾與各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自98年7 月開始每月還款金額4,771 元,年利率為2 %,共分156 期,直至99年10月毀諾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29頁),但聲請人就此業已說明其當時因工作不固定,無法負擔而毀諾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 頁);再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參調解卷第24頁),可知聲請人於96年至101 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多未足2 萬元,且頻繁更換投保單位,可見其工作確非穩定,而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確有難以繼續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可能,是應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簽約金額126萬2,545元,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8,719元之方案,但不包括國泰人壽有擔保債權及聲請人所積欠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參調解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1頁),惟當時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僅表示每月只能給付6,000 元,故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可斟酌該調解案卷中之相關資料。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係自105 年11月迄今任職於「高雄汕頭麵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8,000 元,並已提出切結書為證,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2 萬8,000 元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再查,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16元(參本院卷第11),高於桃園市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

1.2倍1萬7,493元,且其中所列積欠健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4萬4,638元,分72期,每期每月清償620元部分,應屬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應於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後,與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同受更生之分配,故該部分之款項,本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中,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逕將之列入支出中,實有所誤,是扣除該費用後,聲請人所列之每月支出應減為1萬7,896元,即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大致相當,故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自105年11月迄今之必要生活支出。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104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1 萬7,896 元=1 萬10

4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雖僅願提出7,587 元為清償(參本院卷第11頁),但其與代理人就此並無提出合理之酌減依據,故仍應以1 萬104 元為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並以之用於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再審酌聲請人現已53歲(00年00月出生),是否能持續從事勞力密集之麵店工作,已有可疑,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5月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