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江浩成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浩成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嘉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名下除有汽車兩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2 萬4,88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 萬3,118 元,嗣聲請人均未繳納即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陳報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
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1 月至5 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 萬4,000 元,95年6 月間為2 萬2,800 元,95年7 月為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為2 萬2,
000 元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之2 名子女當時分別為7 歲、5歲,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 萬3,118 元後,僅剩餘元餘額8,882 元(計算式:2 萬2,000-1 萬3,118 元=8,882元),顯難有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2 名年幼子女之教養費,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42 萬4,882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26萬9,258 元、40萬8,837 元、26萬8,463 元、13萬4,45
5 元、27萬4,430 元、99萬1,791 元(見本院卷第97頁、10
1 頁、125 頁、135 頁、149 頁、163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34 萬7,234 元(計算式:26萬9,258 元+40萬8,
837 元+26萬8,463 元+13萬4,455 元+27萬4,430 元+99萬1,791 元=234 萬7,234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6 萬1,616 元、35萬3,455 元、15萬3,114 元、2 萬3,300 元、45萬4,91
2 元,並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3,533 元(見本院卷第89、93、121 、173 、245 、246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2 萬9,930 元(計算式:6 萬1,616 元+35萬3,455 元+15萬3,114 元+2 萬3,300 元+45萬4,912+28萬3,533 元=132 萬9,930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67 萬7,164 元(計算式:234 萬7,234 元+132 萬9,
930 元=367 萬7,164 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兩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嘉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度、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21至23頁、225 至227 頁),經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故本院認以3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350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300 元、水電瓦斯費550 元、交通費50
0 元、雜支1,000 元)。其中電話費1,300 元部分,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話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 元,始為妥適。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酌減後應以9,
050 元(計算式:9,350 元-300 元=9,050 元)列計。
2.房屋租金分攤費用8,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8,000 元,業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203 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可認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是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房屋租金為8,000 元,由其分攤部分租金4,000 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自陳扶養2 名子女(分別為88年、00年出生),每月需給付9,000 元扶養費,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學生證、其子女之105 年度、106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1 頁至第243 頁)。惟查聲請人之女江佩芸為00年生,現業已成年,雖仍就讀大學,另衡諸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成年子女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依江佩芸之106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江佩芸該年度之所得為近6 萬餘元,顯非全無謀生能力,是其扶養費應酌減至每月1,000 元。又聲請人之女江瑀萱,固尚未成年,且仍就學中,然觀其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當年收入共有8 萬9,532 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可見該名子女非全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自承該子女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700 元,及家扶中心之獎助學金補助1,000 元(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聲請人所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至2,000 元較為適當。經核聲請人對其2 名子女扶養費應以3,000 元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6,050 元(計算式:9,050 +4,000 +3,
000 =1 萬6,050 元)。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約為3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
6,050 元後,雖尚有餘額1 萬3,950 元(計算式:3 萬元-1萬6,050 元=1 萬3,950 元),然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367 萬7,164 元(含本金、利息),且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又聲請人名下故有汽車2 輛,然分別為88年、93年出廠,顯已無價值,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