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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慧琳即謝佩玉即田佩玉即陳佩玉即陳淑娟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慧琳即謝佩玉即田佩玉即陳佩玉即陳淑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有時會幫朋友代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名下有1 輛2002年出廠之汽車、1 輛2017年12月出廠之機車,而汽車已報廢,僅因尚積欠稅金而無法辦理車籍註銷,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8,499元、三節禮金6,000 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10 萬9,19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1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59 號卷第7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10 萬9,197 元(見調解卷第9 、10、18頁,本院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1、

54、57至62頁,本院卷第39至41、76頁),實為125 萬35

4 元(計算式:20萬8,360 元+17萬5,155 元+17萬3,85

3 元+43萬6,000 元+4 萬986 元+21萬6,000 元=125萬354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 輛汽車及1 輛

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2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3,000 元至5,000 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8,499 元、三節禮金6,0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簿明細、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1至30、45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 萬6,999元(計算式:4,000 元+4 ,000 元+8,499元+ 500 元= 1萬6,999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另聲請人前向前配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號裁定其前配偶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2 萬5,828 元,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此債權尚未強制執行,如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對前配偶之強制執行結果,仍得視情形調整其財產及收入之認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9,984 元(包

括:房租費9,370 元、水電瓦斯費1,380 元、電話費1,

100 元、交通費900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500 元、醫療費1,680 元、機車貸款4,554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其中電話費1,100 元之部分,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話費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較為妥適;交通費9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陳機車係其子上班通勤所需,故此部分支出非聲請人本身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醫療費1,68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提出收據以證其說,且聲請人就診之身心科亦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機車貸款4,554 元之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750 元(計算式:9,370 元+1,380元+500 元+6,000 元+1,500 元=1 萬8,750 元)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00元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之子為00年0 月出生,其子於107 年度有11萬2,545 元之薪資收入,有其子之戶籍謄本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63頁),惟考量其尚在學,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205 元為度(計算式:14,578元70%=10,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前向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號裁定其前配偶應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132 元,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聲請人之子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見調解卷第30頁),每月得領有6,115 元,上開金額之總和1 萬4,247 元(計算式:8,132 元+6,115 元=1 萬4,247 元)已逾本院認定之未成年女子扶養費1 萬205 元,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7,0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8,750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6,999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8,750 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1 萬6,999 元-1 萬8,750 元=-1,751 元),其收入顯無法負擔其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