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韡寗即黃韡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韡寗即黃韡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6 萬6,034 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38 萬6,941 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706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無力負擔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2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供債權金額138 萬6,
941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7,706 元之還款方案,惟未包括聲請人另外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該調解案卷第122 至第127 頁可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1 年8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出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案卷第32頁),又出獄後服務於其母親所經營之理髮店,因尚為學徒故每月收入僅約有5,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分別附消債調案卷第31頁、第115 至116 頁,是可認聲請人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消債調卷第4 頁、第2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 輛出廠日期為88年之汽車,然衡諸該輛汽車之出廠日期距今已20年,故認該部分價值不高,或變價之成本過高,應可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其母親所開設之理髮店,每月薪資約5,000 元,業如前述,並據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確無其他收入(參消債調卷第24至28頁),經查聲請人為更生人,以臺灣社會對更生人於勞動市場之評價,尋覓工作應屬不易,故聲請人收入目前雖未達最低基本薪資,尚屬不可歸責。又聲請人自陳其曾至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訓,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覆稱聲請人曾於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23日參加該分署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期間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申領2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2 萬6,400 元,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8 年3 月12日桃分署規字第1080004327號函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其僅於該參訓期間領取該筆津貼補助費,並非固定收入,故應僅以5,000 元列為聲請人自出獄後每月之收入。
㈢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13 萬6,366 元,
而金融機構債權銀行則陳報聲請人對外本金債權總額約為13
8 萬6,941 元,總債權金額為406 萬6,034 元(其中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5萬1,38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35萬6,206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71萬7,219 元、永豐銀行之債權總額77萬2,415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68萬1,865 元);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包括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67萬4,14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80萬7,080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1萬9,003 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048 元),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為陳報,綜上該部分即為聲請人現負之債務。
㈣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1,000 元、勞健保費2,110 元,合計共4,110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是認該等費用確屬必要。
五、是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89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000 元-4,110 元=890 元),然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債權總額為138 萬6,941 元之債務,縱聲請人所陳報以之為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其母親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生存保險金可領取並予以加計,亦無法清償,況聲請人尚負有已陳報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90 萬5,271 元。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1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